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 陳春華 相對人許 洪麗貞
許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許洪麗貞 與許茂男於民國84年8月
3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1月3日,且有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另於85年
6月30日抵押權權利價值內容變更為250萬,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東港鎮│東港││782││0│0│53.00│3分之1│所有權人:許│││││││││││││洪麗貞│├──┼───┼────┼──┼──┼───┼─┼──┼──┼────┼───┼──────┤│002│屏東縣│東港鎮│東港││782-4││0│0│95.00│全部│所有權人:許│││││││││││││洪麗貞│├──┼───┼────┼──┼──┼───┼─┼──┼──┼────┼───┼──────┤│003│屏東縣│新園鄉│新吉││96-10││0│0│91.00│91分之│所有權人:許││││││││││││71│茂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