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楊進旺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方利華
劉榮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2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之駕駛員(以 李宜霖 為例),100年7月至12月僅設出勤簽到簿,但未載明勞工每日出勤時間及未記錄下班時間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案經原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5月8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1年7月10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資料如駛車憑單與行車紀錄器可判斷勞工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意旨。本件李宜霖為原告公司所屬駕駛員,而駕駛員之出勤時間,係其上車開車開始,到車輛到站停車下車為止,駕駛員每日何時由何站所開出那一班車,何時到達那一站所,除駕駛員之駛車憑單上記載,可概略明瞭外,每輛車之行車記錄器,亦均進一步清楚顯示該車一整天,從第一班車發車到最末一班車收車,其間每一班次路程起迄之實際時間及其間之速度,茲附呈駛車憑單及該班次之行車紀錄器影本2份供憑。亦即駛車憑單上記載的是各班次預定起迄時間(如有異動駕駛員會另以手寫註記),但車輛實際之動態,幾點幾分時車輛是靜止或行駛?行駛時時速為何?行車紀錄器皆可精準的判讀。因駕駛員之工作即為依公司排定之班次準時開車載客,並準時將乘客送到站所,故車輛開動時即為其出勤之時間,車輛到站停止時,即為下勤停止工作之時間,而行車紀錄器上之軌跡,如上所述,完全可以掌握該車從第一班車開動到最後一班車停止之各階段時間之狀態,班次與班次間不開車之時間,紀錄器上顯示空白,提早開車、遲開、提早到站、遲到,將駛車憑單與行車紀錄器配合觀察,均可一目瞭然,縱無簽到簿或出勤卡,亦可完全掌握駕駛員之出勤時間到分鐘。故本件原告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出勤時間,每日何時由何站開出那一班車,何時到達那一站所,於駕駛員之駛車憑單上均記載甚詳,可清楚知悉駕駛員每日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至於同一輛車由2人輪流駕駛之情形,每人仍有每人之個別駛車憑單,此由駛車憑單上,均有駕駛員代號、姓名、所開車輛車號可以證之,故不管係輪流駕駛或駕駛調班,駛車憑單仍足以顯示那一駕駛員,當日開那些班次之班車,否則原告如何計算每人之駕車時間,並據以計算其薪資。故訴願決定認每輛車由2人輪流駕駛,駛車憑單自無法顯示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起迄及有無延長工作時間,明顯係錯誤之認定,原告顯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駛車憑單並未記載駕駛員何時簽到時間,駕駛員李宜霖等勞工如有行車前準備之時間亦無法計算,駛車憑單僅係記載車輛行駛里程為主,並無法查明勞工出勤時間及取代簽到簿或出勤卡詳細記載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之功能,無法將勞工每一工作時間(含待命時間之工作時間)詳細記載,且該大餅(圓盤)紀錄,亦可能上、下午、晚上不同同仁駕駛,應僅可作為內部查核參考,無法取代出勤紀錄。原告所辯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2月27日談話紀錄暨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影本、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僅設出勤簽到簿,做出勤簽到,但未載明勞工每日出勤時間及下班時間至分鐘,惟另以駛車憑單與行車紀錄器配合,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被告予以裁罰,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僱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而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1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旨在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作時間等)並予保存,以明相關權益。如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故雇主除簽到簿或出勤卡外,尚有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勞工之出勤情形之時間,應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
㈡原告駕駛員以李宜霖為例,100年7月至12月僅設出勤簽到簿
,做出勤簽到,但未載明勞工每日出勤時間及下班時間至分鐘,此有原告駕駛員李宜霖100年7月至12月簽到簿(本院卷第64頁)可憑。原告到庭自認無訛,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亦自承「公司僅有簽到退,但未載明勞工每日出勤時間。」此有被告100年12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2頁)可稽,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僱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之規定。
㈢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
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及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另「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可憑。原告雖主張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出勤時間,每日何時由何站所開出那一班車,何時到達那一站所於駕駛員之駛車憑單上已有記載等語,惟查駛車憑單並未記載駕駛員(李宜霖)何時簽到之時間,駕駛員李宜霖等勞工如有行車前準備之時間亦無法計算,駛車憑單亦未記載其何時簽退之時間,駕駛員李宜霖等勞工如有行車後清潔車輛整理後至簽退之時間亦無法計算,以駕駛員李宜霖100年12月20日車號00000為例,駕駛員李宜霖16時05分至17時05分安工開箱之工作(或待命)時間即未於駕駛憑單(本院卷第53頁)上詳細記載,駛車憑單雖能精確記載車輛出勤時行駛里程之過程,卻無法顯示查明勞工出勤時間及取代簽到簿或出勤卡詳細記載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根本無法將勞工每一工作時間(含待命時間之工作時間)詳細記載,且該大餅(圓盤)行車紀錄,亦可能上、下午、晚上由不同員工駕駛,僅可作為內部查核參考,尚無法取代出勤紀錄。
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司機工作時間我們是以他實際
駕駛時間外,其餘我們都不計算為工作時間。」(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依被告100年12月27日談話紀錄「(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設置勞工出勤簿每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答:公司僅設簽到簿,做出勤簽到,惟考量員工方便未記錄時間。另公司駕駛員部分因1台車輛2人輪流駕駛,故下班時間非在公司,因此無法記錄下班時間。」此有原告之股長 吳俊賢 認簽之談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63頁)可稽。可知原告置備之勞工出勤簿無法依法確實記載勞工真正出勤時間。至原告主張以駛車憑單作為員工出勤紀錄之輔助乙節,惟依卷附駛車憑單顯示,該駛車憑單之內容僅記錄車輛行經路線停靠各站之時間,且依上開談話紀錄,原告亦稱每輛由2人輪流駕駛,則該駛車憑單自無法顯示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起迄及有無延長工作時間,即駕駛員行車前準備時間、待命時間、行車後清潔車輛整理後至簽退時間均無法顯示,自難認雇主除簽到簿或出勤卡外,尚有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勞工之出勤情形之時間,從而無法作為已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已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佐證。據上,原告未依法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項簿卡保存1年之情節既經查獲,被告據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以101年5月8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最低罰鍰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㈤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僱主,自應注意其員工出勤紀錄符合上開規定,且員工有出勤之正確時間(記至分鐘止),亦為管理員工之重要及正確數據,惟原告並未注意加以置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免責。
㈥原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本案經被告100年12月27日派員配合臺南監理站進行公路汽車客運駕駛員工時查核檢查,發現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以101年5月8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最低罰鍰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辯稱駕駛憑單、行車紀錄器可作為出勤紀錄,並未違規等語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其所訴各節,洵不可採,是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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