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原告 鄭李秀菊 被告 李永昌
李秀鑾 李義文 李義中 李義清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不成立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請求確認遺囑不成立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 李滄明 於97
年4月22日製作之遺囑不成立。⒉備位聲明:被告李永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滄明於97年4月2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不成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遺囑內容侵及原告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被繼承人李滄明遺產之總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為8,219,547元,原告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其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2,054,887元(計算式:8,219,547元×1/4=2,054,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遺囑將遺產之土地及存款均由被告李永昌繼承,侵害原告應繼分2,054,887元,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4,887元;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993元,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4,88
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94元,且和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
131元【計算式:21,394元×1/3=7,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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