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高飛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高飛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翁高飛力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高飛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損害。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39號被告翁高飛力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高飛力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HAPPYWASH」自助洗衣店內,見 詹麗霞 放置於洗衣機上之米色塑膠袋內之零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之鈔票各1張、零錢若干、鑰匙2副、白色8G隨身碟1個之上述零錢包。嗣經詹麗霞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高飛力之供述│1.監視畫面中的安全帽是伊所││││有之事實。││││2.監視畫面中的洗衣袋很像伊││││在用之事實。││││3.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4.伊不確定伊當天有沒有去,││││可能真的有去過,但是沒有││││印象有拿什麼東西,對告訴││││人也沒有印象之事實。││││5.伊洗衣服都穿夾腳拖鞋,有││││時候會穿球鞋,當天不記得││││穿牛仔褲之事實。││││6.104年12月底、105年1月初││││,伊機車鑰匙有遺失的情形││││,伊現在用備用鑰匙,伊不││││清楚伊車子有無被盜騎過,││││安全帽是放在車箱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詹麗霞之│1、監視畫面中,伊質疑的對│││具結證述│象就是被告之事實。││││2、伊零錢包掉了,當場只有││││被告跟另一個小姐在,伊││││有問被告有沒有看到,其││││說沒有,零錢包放在洗衣││││機的台上,伊把零錢包放││││在米色的塑膠袋裡,伊拿││││了毯子要去烘乾,再回頭││││東西就不見;伊當時就是││││跟在庭的被告講話之事實││││。│├──┼──────────┼─────────────┤│3│監視光碟、新店分局碧│佐證系爭零錢包確係被告竊得│││潭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之事實。│││翻拍照片6幀、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翁高飛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