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廖哲毅 相對人 程淑貞 (即 謝建明 之繼承人)
謝允文 (即謝建明之繼承人) 謝允武 (即謝建明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均並無居住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5年12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48173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皆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