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請人 游尚騄 即 游凌汶 即 游明學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薪資條曝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致失去工作,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且部分債權人執行受償,造成未能平均受償之不公平情事,爰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聲請人每月領有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1,760元,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薪資資料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7、20頁),聲請人之債權人自得就其薪資債權中,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以行使其權利。又聲請人陳明其債務總額為749,332元(見消債更卷第6頁),本院審酌債權人所得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如聲請人有因強制執行致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亦得依法尋求救濟,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應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更非雇主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