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和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告訴人表示不欲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子女均已成年,月入約新臺幣67,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