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元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元榮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路3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行經太平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誠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魯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駛至該交岔路口,見被告莊元榮之機車左轉而閃避不及,致使告訴人魯馨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莊元榮所騎乘機車之後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肘瘀傷、下背挫傷、上顎側門齒外傷性斷裂、上顎正中門齒外傷性脫位及下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魯馨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魯馨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2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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