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