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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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塏諺 即陳 冠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陸佰 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暨自同日起,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1,000元以下,則無需繳交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10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64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630元、期前利息11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塏諺即陳│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30元│冠瑋│2月11日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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