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秋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秋英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竟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㈢證據欄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23日北車字第1100278885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為妨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擅自處分財產予他人,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打零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因處分(移轉過戶)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告宋秋英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秋英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用,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後,由新光行銷公司向宋秋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前開債務,俟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小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詎宋秋英雖明知其上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移轉並過戶予 陳佳璘 ,以此方式隱匿及處分前述動產。嗣經新光行銷公司查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秋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另有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車輛查封通知函、雙掛號回執聯、110年6月4日及同年8月23日之公路監理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357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