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余佳玲 相對人 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1,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係伊參與第三人 盧永強 邀集之合會而簽發,伊已將所有死會會款繳納完畢,應將系爭本票歸還,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參與他人邀集合會所簽發,其業已繳清全部會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一宏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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