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吉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1條: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吉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自民國(下同)87年1月1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月17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月16日,利息按年息10%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行使抵押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381號執行拍賣終結,原告受分配7,704,440元,尚欠本金3,222,678元及自88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吉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業,無資力清償為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聯合公告、財政部函、借據5件、約定書4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鄉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吉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吉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222,678元,及自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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