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4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489號債權人 江翊源 債務人 郭素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並簽立票據號碼061494號,面額新台幣110,000元之支票交其收執作為借款憑證,詎經催討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載,係依據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及非依票據關係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