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99號原告 劉碧蘭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複代理人 朱啓良 律師被告 黃素青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被告 張承澔 (原名: 張詠勝 、 張振龍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承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承澔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被告張承澔(原名:張詠勝、張振龍)、黃素青為 富南斯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集團(下稱富南斯集團)成員,二人間為上下線關係,由被告黃素青向原告招攬投資而詐取投資款,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是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址設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38樓之1、20樓之富南斯投資公司,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主張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投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委託投資之本金及所保證之獲利(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被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8、198至199頁),惟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素青為市場菜販,原告因買菜而與其結識。被告黃素青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間加入富南斯集團,負責為各層上線對外出面對他人推銷、吸收,以令他人投資富南斯集團相關代操投資美國股市獲利等案,被告張承澔為其上線。富南斯集團於107年6月間,片面將所有會員的投資款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虛擬貨幣FOIN幣,至同年10月時開始停止出金,所有會員皆已無法將後台帳戶內顯示之USD提領出來,富南斯集團負責人 白偉宏 於107年10月11日潛逃出境,富南斯集團之後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幣之時程,最後甚至關閉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無法回收投資,然被告2人於此情形下,竟仍於107年11月間,由被告黃素青向原告宣稱有以AI人工智慧代操投資美國股市獲利之投資管道,每單位為1萬美金,最少須投資1單位,每月即可現金領回本金8%加計8%利潤之保證獲利,半年即可還本,一年翻倍,邀集原告投資,並向原告訛稱可領現金,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黃素青指定之帳戶,由被告黃素青代操投資。原告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借其胞姊 劉靜慧 及友人 施宣寧 之名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425萬6,100元、如附表二所示金額51萬元、如附表三所示金額17萬元,共計493萬6,100元(計算式:425萬6,100元+51萬元+17萬元=493萬6,100元)至被告黃素青指定之帳戶。嗣於109年1月間,原告因與其他參與投資富南斯集團投資之友人聚會交流,始悉受騙。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且已構成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等犯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受被告黃素青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即同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被告黃素青為撤銷自107年11月9日迄今相關請求代操投資契約及款項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素青返還上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並請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若前開先位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以110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投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於委任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委託投資之本金及所保證之獲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素青則以:伊與家人自10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亦陸續投資富南斯集團美金計6萬4,000元;於109年9月11日至108年1月8日間,仍陸續向其他投資人購入富南斯集團之FOIN幣,足見伊亦不知投資受騙,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並無詐欺或過失行為。原告前對伊提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投資富南斯集團之款項493萬6,100元,其中150萬元係匯入富南斯集團指定之帳戶,其餘343萬6,100元雖匯入伊之代收帳戶,然伊除於108年3月27日匯還5萬1,300元予原告外,其餘金額已全數代為匯款至富南斯集團指定之帳戶或代購FOIN幣。伊在市場賣菜已逾20年,於106年間因賣菜而認識原告,原告既已知伊係以賣菜維生、並無專業財務證照,僅係介紹自身亦有投資之富南斯集團資訊供原告參考,原告自無可能委託伊代操投資,伊雖有替原告匯款至富南斯集團帳戶、代購FOIN幣之行為,然與原告間並不成立投資委任關係,更未因而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承澔則以:原告早於107年11月初已陸續將投資款交付被告黃素青,斯時原告已知收受款項之人被告黃素青係市場菜販而非銀行業者,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自其交付投資款之時點起算,原告迄至109年11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並非原告投資富南斯集團之介紹人,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投資款項,原告之投資過程伊全無介入,其與原告間自不可能成立「投資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對於原告投資款項如何操控,或伊與被告黃素青如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況富南斯集團無預警停止一切投資作業,甚至直接關閉後台投資網站,伊自己始為本件最大投資受害者,是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有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借其胞姊劉靜慧及友人施宣寧之名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425萬6,100元、如附表二所示金額51萬元、如附表三所示金額17萬元,共計493萬6,100元至被告黃素青指定之帳戶;其中150萬元係直接匯入富南斯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餘343萬6,100元,則係匯入被告 黃素之青 帳戶(原匯款344萬6,100元,被告黃素青匯還1萬元,因此計為343萬6,1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主張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投資委任關係,而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 張素青 之請求:
1、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素青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素青詐欺騙取原告投資款項,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招攬下線擴散組織,違反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素青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黃素青所辯曾以其個人及配偶 蔡泓毅 名義,於107
年4月11日至6月27日期間,投資美金3萬4,000元至富南斯集團指定帳戶,又於107年7月16日至11月21日期間,招攬其胞兄 黃聰輝 、胞妹 黃素芬 、侄子 黃先杰 ,各投資美金1萬元至富南斯集團指定帳戶;嗣於109年9月11日至108年1月8日間,仍陸續向其他投資人購入富南斯集團之FOIN幣等節,業據被告黃素青提出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0、94至96頁),堪以認定。
又所辯原告匯入伊代收帳戶之343萬6,100元,除於108年3月27日,有匯還5萬1,300元予原告外,其餘金額已於107年11月21日及29日,代為匯款共101萬1,500元至富南斯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07年11月25日至108年4月26日期間,代為向富南斯集團其他會員訴外人 侯孟均 、 葉玉雯 、 陳奕錡 代購FOIN幣共238萬4,900元,被告黃素青總共已匯出344萬7,700元等節,除其中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17萬元至富南斯集團指定帳戶乙節未能提出證據外,其餘業據提出被告黃素青與侯孟均、葉玉雯、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單據、轉帳交易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90頁),是除上開匯款17萬元至富南斯集團指定帳戶乙節未能認定外,其餘所辯應堪認定。衡情被告黃素青若已知悉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屬於騙局,豈有甘冒損失風險投入自有資金,同為受害之理,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黃素青對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應有一定之確信,其憑自身投資之經驗,向原告介紹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尚難率謂此舉該當刑法第399條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屬其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被告黃素青僅係富南斯集團領導經營階層所設計之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為富南斯集團領導經營階層之犯罪工具,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素青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⑶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負民事
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僅屬違法吸金之參與者,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經查,被告黃素青除曾以其個人及配偶蔡泓毅名義投資富南斯集團、招攬其胞兄黃聰輝、胞妹黃素芬、侄子黃先杰及原告投資富南斯集團外,亦曾為訴外人「 徐湘庭 」之推薦人,此有富南斯集團會員名單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他11295號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他11295號卷第137至155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然依據上開會員名單,再無被告黃素青有何對外公開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富南斯集團之情形,則綜合上開事證,除得認被告黃素青本身具投資會員身分外,尚不足認被告黃素青屬富南斯集團中有發展組織下線之高階領導,或有何不斷積極向外擴張招攬不特定投資對象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黃素青係居於組織管理階層核心,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經營」行為之事實。原告前對被告黃素青提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黃素青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素青有何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犯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規定,請求被告黃素青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素青返還投資款項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黃素青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投資款,並因此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黃素青為撤銷自107年11月9日迄今請求代操投資契約及款項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素青返還上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然查,依據上開事證,原告交付投資款之對象為富南斯集團,並非被告黃素青個人,被告黃素青雖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然僅係代原告轉匯款項、代購FOIN幣之用,原告並無將上開投資款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素青之意思,又被告黃素青雖招攬原告參與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案,且有為原告代為轉匯款項、代購FOIN幣之行為,然被告黃素青並未向原告施以詐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被告黃素青為撤銷自107年11月9日迄今請求代操投資契約及款項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素青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即無理由。
3、原告以110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終止委任投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素青返還原告委託投資之本金及所保證之獲利之部分:
被告黃素青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並為原告代為轉匯款項、代購FOIN幣,以參與富南斯集團投資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與被告黃素青間,確有民法第528條所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存在。而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以110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黃素青間之委任投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可。然查,原告於上開委任關係中,係委託被告黃素青將其所交付之投資款代為轉匯至富南斯集團指定帳戶、代購FOIN幣,以使原告參與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案,而投資案之結果本來即有賺有賠,並無穩賺不賠之道理,原告主張被告黃素青有向原告保證獲利乙節,既經被告黃素青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屬原告與被告黃素青間因上開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則被告黃素青既已依約將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之投資款項分別轉匯至富南斯集團指定之帳戶,或為原告代購FOIN幣,業如前述(見本院之判斷:(一)1⑵之論述),則於原告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終止其與被告黃素青間之委任投資關係時,被告黃素青並未持有原告所交付之任何金錢,自無應返還原告之物,或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所參與之富南斯集團投資案,嗣後因富南斯集團將會員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FOIN幣,無法提領現金,進而遭發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富南斯集團多名核心成員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6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處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至41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所參與之富南斯集團投資案並無投資所得,則被告黃素青自無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交付原告之可能。從而,原告以110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黃素青間之委任投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素青返還原告上開委託投資之本金及所保證之獲利,為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張承澔之請求:
1、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承澔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承澔之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⑵經查,被告張承澔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白偉宏、 包子 、 梁祐鈞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招攬投資人及款項,並經由侯孟均等人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包含原告投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493萬6,100元之資金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6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張承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暨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至41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張承澔與訴外人白偉宏等人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493萬6,100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銀行法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承澔所為,顯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承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張承澔固辯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前,曾以被告黃素青為刑事被告,就被告黃素青詐欺原告之493萬6,100元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等事實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偵查庭中詢問告訴人在富南斯集團所屬團隊為何,經被告黃素青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即原告)是張振龍(即被告張承澔)團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他11295號卷第172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7日偵查庭中方知悉被告黃素青之上線為被告張承澔等語,自堪憑採。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依原告主觀認知侵權行為且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即109年10月27日起算,則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上方收狀戳章)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逾2年,是原告對張承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可採。
⑷又原告就其聲明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勝訴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24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張承澔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2、原告以110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終止委任投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承澔返還原告委託投資之本金及所保證之獲利之部分:原告上開主張為備位主張,係以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始請求法院判斷(見本院卷第424頁),而原告本件先位之主張有理由,已如前述,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庸判斷原告此部分之備位主張,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張承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張承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承澔給付493萬6,1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張承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一:原告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黃素青之明細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原告之說明107年11月9日300,000元原告以匯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素青指定之 林修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107年11月9日195,000元同上107年11月16日990,000元原告以匯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素青之聯邦銀行帳戶107年11月19日495,000元原告以中信商銀帳戶提領現金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黃素青指定之林修帆之中信商銀帳戶107年11月21日500,000元原告以中信商銀帳戶匯款至被告黃素青之聯邦銀行帳戶107年11月22日500,000元同上107年11月26日495,000元同上107年11月27日-10,000元被告黃素青將原告溢匯之1萬元匯還原告107年11月27日510,000元原告以中信商銀帳戶匯款至被告黃素青之聯邦銀行帳戶。108年4月22日101,100元原告以中信商銀帳戶匯款至被告黃素青之聯邦銀行帳戶108年4月26日180,000元同上。合計4,256,100元附表二:原告以劉靜慧名義匯款予被告黃素青之明細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原告之說明107年11月26日510,000元原告以劉靜慧之中信商銀帳戶匯款至被告黃素青指定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0)合計510,000元附表三:原告以施宣寧名義匯款予被告黃素青之明細時間金額(新臺幣)原告之說明107年11月28日50,000元原告以施宣寧名義匯款至被告黃素青之中信商銀帳戶107年11月28日50,000元同上107年11月29日50,000元同上107年11月30日10,000元原告提領現金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黃素青中信商銀帳戶107年12月3日10,000元同上合計1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