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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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目前尚在緩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游嘉鴻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察覺有異,對游嘉鴻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處理調查表、漱口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照片3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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