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伍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陸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4及5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4、5之犯罪日期均應為91年8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營毒偵字第222號;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為91年7月13、15、23日,判決確定日期應為92年8月6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4及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及5所示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0年2月19日、91年3月14日;犯罪日期為89年2月5日至同年2月6日)與附表編號4至6(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5月12日、92年8月6日;犯罪日期為91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30日)所示之罪,不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件: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刑法第271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89年2月5日│89年2月6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9│89││案├───┼─────────────┼─────────────┤│年│字│偵│偵││號├───┼─────────────┼─────────────┤│度│號│2111、2136│9091│├───┼───┼─────────────┼─────────────┤││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年│89│90│││案├─┼─────────────┼─────────────┤│後││字│訴│上訴│││號├─┼─────────────┼─────────────┤│事││號│442│1170││├─┼─┼─────────────┼─────────────┤│實│判│年│89│90│││決├─┼─────────────┼─────────────┤│審│日│月│12│11│││期├─┼─────────────┼─────────────┤│││日│15│15│├───┼─┴─┼─────────────┼─────────────┤││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年│89│91││確│案├─┼─────────────┼─────────────┤│││字│訴│臺上││定│號├─┼─────────────┼─────────────┤│││號│442│1413││日├─┼─┼─────────────┼─────────────┤││確│年│90│91││期│定├─┼─────────────┼─────────────┤││日│月│02│03│││期├─┼─────────────┼─────────────┤│││日│19│1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十六年罪犯減刑││(不應予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編號│3│4│├───────┼─────────────┼─────────────┤│罪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罪化,已由檢察官刪除)├─────────────┤│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8月30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1││案├───┼─────────────┼─────────────┤│年│字││營毒偵││號├───┼─────────────┼─────────────┤│度│號││222│├───┼───┼─────────────┼─────────────┤││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2│││案├─┼─────────────┼─────────────┤│後││字││訴│││號├─┼─────────────┼─────────────┤│事││號││307││├─┼─┼─────────────┼─────────────┤│實│判│年││92│││決├─┼─────────────┼─────────────┤│審│日│月││04│││期├─┼─────────────┼─────────────┤│││日││28│├───┼─┴─┼─────────────┼─────────────┤││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2││確│案├─┼─────────────┼─────────────┤│││字││訴││定│號├─┼─────────────┼─────────────┤│││號││307││日├─┼─┼─────────────┼─────────────┤││確│年││92││期│定├─┼─────────────┼─────────────┤││日│月││05│││期├─┼─────────────┼─────────────┤│││日││1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1月│││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201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1年8月30日│91年7月13、15、23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1│91││案├───┼─────────────┼─────────────┤│年│字│營毒偵│偵││號├───┼─────────────┼─────────────┤│度│號│222│12177│├───┼───┼─────────────┼─────────────┤││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2│92│││案├─┼─────────────┼─────────────┤│後││字│訴│訴│││號├─┼─────────────┼─────────────┤│事││號│307│291││├─┼─┼─────────────┼─────────────┤│實│判│年│92│92│││決├─┼─────────────┼─────────────┤│審│日│月│04│06│││期├─┼─────────────┼─────────────┤│││日│28│20│├───┼─┴─┼─────────────┼─────────────┤││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2│92││確│案├─┼─────────────┼─────────────┤│││字│訴│訴││定│號├─┼─────────────┼─────────────┤│││號│307│291││日├─┼─┼─────────────┼─────────────┤││確│年│95│92││期│定├─┼─────────────┼─────────────┤││日│月│05│08│││期├─┼─────────────┼─────────────┤│││日│12│1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第3條第1項第15款││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不應予減刑)│││900元折算1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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