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稷瑁鈞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同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相對人 林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6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稷瑁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維謙 ;抗告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千惠 ,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均變更為李達為,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抗告狀3紙、統帥公司民國110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稷瑁鈞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群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與原裁定相對人徐維謙於107年5月8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外,尚餘17,108,0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併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並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准許就17,108,00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關於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統帥公司部分:
依抗告人所留存之系爭本票存底,系爭本票並未載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利息等內容,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與抗告人留存之存底不符。又按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未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㈡抗告人稷瑁鈞公司、大群公司部分:
抗告人未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㈢均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及修正後民法第205規定裁定准許就17,108,00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統帥公司雖抗辯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利息等事項,惟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統帥公司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抗告人3人另抗辯相對人未依規定提示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故抗告人請求一併廢棄前揭對其有利部分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顯欠抗告利益,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㈢末查,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既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徐維謙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