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世宏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體育公園內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水交社路口前,與 林秋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8分測得方世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林秋梅於警詢中之證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至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22至30頁)在卷可資佐證;㈢被告方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3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為聯結車司機,家中生活狀況小康,有3個子女,已經17、8歲,都還在念書,他需負擔小孩的生活費用。父親已經過世,母親身體不好,現在已經76歲,現在也是由他撫養。案發前在體育公園吃飯,遇到好朋友,他原本已經戒酒3年了,可是當天朋友一直拿給他喝,結果一喝完就發生車禍,目前在做粗工,已經沒有在開聯結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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