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煒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煒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袁煒筌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至十六日止,多次登入「WMCASINO」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前科、犯後態度及以網路簽賭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有敗壞軍紀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99號被告袁煒筌上列被告因營區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煒筌前係現役軍人(前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東山彈藥分庫二兵,民國108年10月16日入伍,109年6月1日退伍)。詎其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期間,利用每晚10、11時就寢時間,在臺南市東山區「陸軍四支部東山彈藥分庫營區」行政大樓寢室內,使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由不詳人士所設立「WMCASINO」賭博網站(網址:win33.net),且申請登錄為該網站會員,並配得該網站「bbb0731」、「bbb0803」、「bbb532」及「bbb871」等帳號使用,而後即登入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為袁煒筌先以現金儲值方式,匯款至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每次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5萬元不等,復以儲值金額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每注1千元以上,若賭贏,由該網站按賠率匯款彩金至其提供之帳戶;若賭輸,則押注金額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煒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9年8月7日詢問筆錄),並有陸軍四支部彈藥庫案件調查報告影本1份、「WMCASINO」賭博網站頁面擷圖2張、會員個人資訊擷圖4張、玩家登入畫面擷圖4張、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擷圖6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況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有二,其一為賭博行為若輸贏過大,將破壞袍澤情誼;另一則為在軍事處所賭博之行為影響軍紀(見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314頁)。從而,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簡字第
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參照。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述期間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區賭博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