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告訴人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值班經理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已,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5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被告蔡俊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豪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任職於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車站店(下稱:SUKIYA南港車站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負責店舖餐飲服務及款項收取,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SUKIYA南港車站店內,以徒手方式侵占公司置放於金庫內之款項新臺幣5萬元。嗣SUKIYA南港車站店店長 李冠穎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俊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取出6000元,並會將款項補回去,另改稱伊從金庫取出的錢是伊的錢。2告訴代理人李冠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