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925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振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92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黎振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92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扣案之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認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