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懷源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訴字第4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81、1903、1906號、105年度偵字第7598、7907、8525、86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懷源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心臟病、食道無法吞嚥、食道靜脈瘤、肝硬化、胃嚴重潰瘍、胃細菌感染等症狀,希望可以交保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有經法院通緝到案之紀錄,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係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1、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不得駁回之情。
2、又被告雖陳稱其患有心臟病、食道無法吞嚥、食道靜脈瘤、肝硬化、胃嚴重潰瘍、胃細菌感染等疾病,惟經本院2次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經回覆分別以:被告於收容期間因胃部不適安排所內腸胃科門診,經內視鏡檢查有逆流性食道炎及胃潰瘍,開立藥物治療控制及病理切片,又自述心臟疾患病史安排所內心臟科門診,經醫師診斷心絞痛並開立藥物治療穩定控制中,被告收容期間看守所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又經該所安排肝膽腸胃科就醫,由病理切片報告檢查顯示胃發炎及胃潰瘍予以藥物控制,又自述有肝硬化病史,均主動安排所內門診藥物控制治療,該所亦於收容期間依照醫囑續予妥適照護,有該所106年3月2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6年3月21日嘉所衛字第1060900129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該所已就被告之病況為適當處理,如被告經醫師診斷後認有轉診之必要時,該所亦會安排門診治療,是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患有胃癌,需要交保,然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安排病理切片,顯示並無惡性腫瘤存在,有該病理切片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患有胃癌一節,至理可明。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有經法院通緝到案之紀錄,且本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目的,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