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不滿向被害人 李孟武 催討工資未果,竟不思理性溝通,恣意以簡訊對被害人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犯罪動機;2.對被害人發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文字訊息,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5.前有恐嚇、侵占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4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