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基隆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4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自97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34,544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被告傳真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帳戶結餘資訊單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係遭人冒簽,非被告之筆跡,因此拒絕給付此筆電信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項下記載之申請人雖為被告「甲○○」,惟被告已否認該申請書為其填載及簽名,依據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無法證明該申請書之「甲○○」三字確係被告所簽。而原告或其代理人於申請人申請租用本件行動電話時與該申請人有所聯繫接觸,倘能就人別嚴加審核查驗,原告舉證係否被告或其代理人申請,並非難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租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話費、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迢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