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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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雖已使用完丟棄而無法返還被害人,然其已賠償被害人所竊之商品價值新臺幣99元,及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因處理本案所生加班費用之損害6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該店損失,業如前述。
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該店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馮淑鳳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2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貨架上 王秀蘭 所有之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秀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竊盜所得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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