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由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新法則將上述5年修正為3年,且舊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也配合新修正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將5年修正成3年,另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杜爭議。則按諸上開條文修正結果,被訴該條例第10條之罪,若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5年內再犯,現仍繫屬於法院審理者,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並依照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免刑之判決(參見該條例增訂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基於以上修法結果觀諸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因其最初於100年間施用毒品而被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隨即於3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不合於上開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與第35條之1等規定,即仍應由本院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予以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8年年4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旁,員警上前盤查,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同意主動開啟駕駛座車門供警方查看,在駕駛座車門旁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7公克),有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有具體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開啟駕駛座車門供警方查看,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北海麗晶汽車旅館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4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旁,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53公克,檢驗後淨重0.24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妨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N078)、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07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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