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號原告 楊萬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賣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購買上開賣場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而原告經通知後,迄未陳明上開賣場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多少平方公尺,可得受利益金額為若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最新法定代理人,請補正被告彰化銀行之正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彰化銀行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