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移交會計憑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玠端 被上訴人即原告上福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會計憑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
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10定之,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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