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80號再抗告人 黃崴丞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02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57號、108年度執字第23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崴丞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等4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附表編號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照准,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該院審核後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先前業經同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
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合併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審核結果,認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反法律內、外部性界限,乃予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自願放棄易科罰金之機會,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同,請參考其他案例,對我的犯罪各情綜合評價,給予悔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重裁輕刑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既已在理由中,詳述再抗告人於民國10
7年8月間至108年3月間,數度犯罪,顯然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並因第一審經以系爭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酌定合併應執行之刑,難認有再抗告人所指之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情形存在。至於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折減比例如何,因具體案件之各項犯情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照首揭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