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典雅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錦隆 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將「入口意象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52萬1,00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訂金105萬元、第二期款262萬元5,000元、第三期款262萬5,000元、第四期款210萬元,惟上開工程完工驗收後,迄今尚有尾款212萬1,000元(以上金額均含稅)、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因之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合計1,215萬1,831元,總計1,417萬1,831元仍未支付,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卻一再以工程虧錢為由推託,拒不履行支付義務,爰依兩造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萬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工程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本工程完成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所必須條件的費用。故原告基於責任施工自行選擇與原設計不符之工法為施作,因之產生之費用屬於責任施工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另原告未採用系爭合約指定使用之5083-H116型號鋁合金板材,而採用較低階之5083-H112及5083-0型號之鋁合金板,導致需加強內部構建,因此所增加使用鋁合金材料之費用,亦需由原告自行負擔。故除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1號彩帶重作及4號彩帶弧形重作所發生之施工費用及附表一編號十五有關2號、7號、8號彩帶表面平整度重新研磨之施工費用,因被告迫於業主儘速完工之要求,而已同意與原告各分攤此三項目各1/2之施工費用,共計128萬5,011元(附表一編號十
三、十四所列之金額係半數之工程費,而編號十五所列之金額係全部工程費,故該項目僅同意給付半數金額)外,均不得再為請求各該編號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並就附表一除編號
十三、十四、十五以外各編號項目所示請領追加工程款之追加原因為無理由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項目一:基礎座追加鋁合金上支撐板及墊片部分:基礎座本即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製作之項目,業主或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告係自行判斷增加施作鋁合金上支撐板及墊片,則此原告基於施工所需而自行判斷增加安裝之材料,屬於完成工程所需之材料人力費用,原告不得諉以加價。
㈡、項目二:變更後追加鋼板部分:原告製作本體期間因焊接成型產生伸縮變位,無法提供正確尺寸供工地放樣:又有基礎坐落水池內外,造成無法預埋螺栓使現場結構體均無法施作之瑕疵,被告依約指示原告為瑕疵之改善,改善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加價。
㈢、項目三、四:4號彩帶增加一基礎座、補強柱部分:業主或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增加4號彩帶基礎座及補強柱,原告係自行判斷並變更設計,增加基礎座及補強柱之施作,則此原告基於施工所需而自行判斷增加安裝之材料,屬於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人力費用,原告不得諉以加價。
㈣、項目五:基礎座與基礎座間加勁板部分原告所製作彩帶於安裝前即有彩帶頂部開裂及支承座外開之瑕疵,業主於查驗時指示需補正該瑕疵,此為改善瑕疵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加價。
㈤、項目六:噴水設備部分原始設計圖說即有彩帶噴水效果之設計,然因原告施作瑕疵,導致原製造完成彩帶之噴水效果不佳且產生漫流之現象,故要求原告改善瑕疵,以達原設計規劃之效果,此改善施工不良或瑕疵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加價。
㈥、項目七:內部主結構骨架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使用材料型號為5083-H116之鋁板進行施作,惟原告竟使用次級品即型號5083-0鋁板進行施作,為避免影響主結構強度,原告基於責任施工,自行研判增加內部構件以補強結構,使原設計規劃強度、功能不因原告使用次級鋁料而折損,被告或業主原可要求原告拆除重作並使用原約定鋁料,所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自行吸收,則此因使用次級鋁料之施工瑕疵所為之修繕、補強(增加內部構件)之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諉以加價。另原告自行變更彩帶內部支撐工法,為符合結構強度之計算,而增加主結構骨架,亦屬原告責任施工範圍,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㈦、項目八:1~8號彩帶排列費用部分將製作完成彩帶組裝、按裝完成,本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須製作之項目,屬於完成工程所需之材料、人力費用,原告不得諉以加價。
㈧、項目九:2號、7號彩帶試水費部分系爭工程所製作之彩帶原即設計規劃有噴水及燈光效果,則配合測試功能是否如合約所示效果,自為完成合約工項所必須之條件,原告不得諉以加價。
㈩、項目十:3號、5號彩帶噴水頭修改部分原始設計圖說即有彩帶噴水效果之設計,然因原告施作瑕疵,導致原製造完成之彩帶噴水效果不佳,無法達成上揚噴水之效果,故要求原告為瑕疵改善,改善後始達原設計規劃之效果,此改善施工不良或瑕疵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加價。
㈩、項目十一:鋁合金表面追加部分原告自行使用逐段焊接方式導致耗損,自為完成合約工項所必須之條件,原告不得諉以加價。且原告為表面鋁合金施作未依約使用型號5083-H116鋁合金板進行施作,而使用次級品即型號5083-0鋁合金板進行施作,為避免影響主結構強度,原告基於責任施工,自行研判增表面鋁合金以補強結構,使原設計規劃強度、功能不因原告使用次級鋁料而折損,此部份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諉以加價。
、項目十二:結構計算追加部分原告本即需就承攬工程為結構計算,其因計算錯誤遭技師退回重行製作之費用,自為其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費用,不得諉以加價。
、項目十六:運費運費已包含於總價範圍,屬於原告責任施工所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加價。
二、另依據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按,簽約當時為桃園縣政府,現已升格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間之公2、公5、綠5景觀及建築工程契約(下稱景觀及建築工程契約),被告係於101年12月1日申報開工,於綠五工區之實質進場開工日為102年3月25日。又依據業主桃園市政府核定之系爭工程網圖,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2年6月18日,然原告遲至103年6月13日始完成最後的「綠五意象彩帶吊裝」工程,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原告遲延完工之天數為360日。又退萬步言之,即便以102年11月26日會議中,原告所同意之綠五入口彩帶意象施工預定進度表之完工日期103年1月28日作為計算原告逾期完工天數,原告亦遲延126日完工。而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損失,而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被告亦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是被告先位主張原告逾期完工天數為360天,逾期罰款金額為378萬7,560元;備位主張原告逾期完工天數為126天,逾期罰款金額為132萬5,646元,均自原告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或抵銷。
三、又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即通知原告有第4條彩帶尚未重新製作、魚型雕塑噴漆、景觀設備未施作完足等諸多缺失,要求原告派員進場完成施作及改善瑕疵,但並未見原告為積極處理改善。被告復於同年7月21日再次通知原告進場修繕鋁板彩帶塗裝而未獲見復,被告乃於同年月28日發函原告進場為瑕疵修繕作業,並於同年月31日再度發函催告原告修繕瑕疵。因原告有上開瑕疵未予改善,又屢經通知趕工、瑕疵修繕而無作為,為求順利推展工進,被告乃自行雇工進行修繕。其中包括於103年6月中旬,由被告代原告委託全美造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美造漆公司)於原告工廠進行第4條、第5條彩帶塗裝工程,施工費用共計157萬5,000元;第
2、3、7、8條彩帶自原告於工廠完成塗裝到現場吊裝完成已有一段時間,發生彩帶龜裂現象,業主認為該外觀並未符合契約規範,被告要求原告再進行塗裝以補正瑕疵,惟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得已而於103年度9月上旬委請全美造漆公司施作,全美造漆公司併同第4條彩帶未塗裝部分,一併完成塗裝,施工費用共計94萬5,000元;補貼 謝永春 第3號彩帶趕工費用7萬3,100元;搭建趕工所需帆布架費用14萬5,845元,為原告支付代墊款款項共計273萬8,945元,倘原告尚有工程款可得請領,則依據系爭合約共同補充說明第
12、15、17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並自原告可得請領款項中扣除或抵銷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承攬自桃園市政府「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公2、公3、綠5、景觀及建築工程」中之「入口意象造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二、系爭合約總價計1,052萬1,00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05萬元(含稅)、第二期款262萬5,000元(含稅)、第三期款262萬5,000元(含稅)、第四期款210萬元(含稅),尚有未支付之尾款金額為212萬1,000元(含稅)。
三、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由被告之業主即桃園市政府於104年4月24日驗收接管。
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尚有202萬元(未稅)之工程款尚未支付,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中,尚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215萬1,83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之追加款項,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次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一、有關本工程之入口意象造型工程。二、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項目之…、材料、…、運輸…、所需繳交之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勘驗文件、施工相片及完成送審之一切必要必須文件等、施工慣例上所應有者、甲方(即被告)之業主(含顧問)與所派員國內廠驗一切必要相關費用。三、…。四、總價已含本工程完成施工之必要項目(如乙方施工人員生活垃圾整理維護、個人安全設備等相關施工費用)」;系爭合約補充特別條款第1條、第15條分別約定:「本工程採總額承攬、責任施工」、「經設計單位或結構技師同意,乙方得修改內部構造」;系爭合約書共同補充說明第15條、第17條分別約定:「如有施工不良及甲方認為不利於工程品質之施工時,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工程人員指示改進,乙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而損及他項工程及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之責任」、「乙方必須確實遵守甲方現場人員指揮施工,若有施工不良之情事,甲方現場人員有權要求乙方拆除重做,並須配合甲方施工作業,若有延誤情事造成甲方之損失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壹條第6項約定:「乙方對承包工程,應按照甲方提供之圖樣及說明書確實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於工程上未經明示,致乙方或其工地負責人產生疑問時,應隨時請甲方之監工人員指示辦理,並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如發現未按工程圖說施工,乙方同意無條件拆除重做,就此部分因而產生之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13頁、122頁、第124頁)。
㈡、附表一編號一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係因原建築所所設計基礎作支撐有二片8mm支撐腳架及2片加勁板,上支撐鋁板只有1片,支撐強度明顯不足,需補強追加2片上支撐及2片加勁板、2片鋁合金墊片等語,並提出原發包圖、竣工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而證人即原告所委任系爭工程之結構技師 陳光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特殊工程,類似責任施工,安全性由承攬商負責,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目變更施作之原因,應該是被告在施工過程中針對施工圖一直在檢討,有些認為強度不夠或施工性問題,要求原告變更,我沒有參加變更會議,我是以我的專業來回答該項目增加施作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4頁),證人陳光旗雖基於專業知識認為本項目追加基礎座之鋁合金上支撐板及墊片係為加強支撐強度,惟其並未參與變更該項目之工程會議,自難據此認定本項目之工程係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再參以系爭合約補充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本件系爭工程採總額承攬,責任施工,而證人陳光旗亦證稱因採責任施工,故安全性由承攬商即原告負責,則原告縱使基於安全性之理由追加本項工程,亦無法據以向被告請求其於基礎座下增加施作2片上支撐、2片加勁板及2片之鋁合金墊片之相關費用,更何況原告迄未提出請求此項工程款項金額之依據或相關支付單據以資佐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乙節,洵不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二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係因 水濂 帶長度為20~30m之間,如要將基礎鋼板孔位精準套入預埋之基礎螺栓,現場施工恐有困難,工務會議討論有二解決案,一為用按裝橋樑的方式,一端為固定端,另一端自由端可開長圓孔;另一個方案為一端在場內焊接固定,另一端在現場焊接,此二項工法都不需增加費用。被告 施義烈 技術總監最後決定在基礎鋼板上另加一片較大面積鋼板作為微調用,追加施作此項工程之目的係為解決按裝問題,並非原告施工品質不良等語,並提出原發包圖、竣工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2頁)。而證人陳光旗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補作鋼板的理由為何,這個跟一般工程上慣例的作法不符合,依工程慣例是沒有這樣的作法,力量的傳力上也不需要這樣做,竣工圖有這塊鋼鈑,一定是被告要求增加的,不然以承包商之立場不會增加這塊鋼鈑,我所參加的會議中沒有討論過要原告要求增加這塊鋼板,只是我認為是被告要求增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第18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增加鋼板是因為製作的彩帶到現場安裝時,沒辦法精準的算到現場安置的點,討論解決的方式是在現場直接焊接,沒有必要製作該鋼板,但被告的施姓總監推翻我的想法,執意要在現場安置鐵板以解決無法精準計算現場安置點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則追加該鋼板之目的既係為解決彩帶於原告工廠製作完畢後,因每個柱腳均會有變形量,以致無法確定現場安置放樣位置,故預先於現場安置基礎鐵板以利於工廠製作完成之彩帶能順利安置於現場,此為完成系爭合約所必要之項目,基於總額承攬、責任施工之原則,原告自難據此向被告請求本項施作基礎鋼板之相關費用,更何況原告迄未提出請求該款項金額之依據或相關支付單據資料以資佐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項目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㈣、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係因原建築師所設計4號意象,15m大圓下只設計2座支撐架,支撐強度不足,需追加一座;且原建築師無支撐柱之設計,但因此處剪刀極大,需增加一支支撐補強柱補強4號彩帶等語,並提出原發包圖、竣工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3至
214頁)。而證人陳光旗於本院證稱:4號彩帶的支撐基礎座,當初計算就只有二個支撐架,力量傳遞沒有問題,2個就夠了,我不知道為何要增加一座基礎座;4號彩帶所增加施作之補強柱,從最原始施工圖到最後變更後的施工圖,都沒有這個腳架,為何增加我沒有參與,但沒有這個腳架可以通過檢核,表示沒有增加這個腳架也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證人陳光旗既證稱原發包圖2座基礎座之設計,經計算強度並無不足之處,則原告以因原發包圖之設計強度不足為由,向被告請求其增加施作第3支撐架之費用等情,洵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五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係因原設計於基礎座與基礎座間並無此加勁板,因原告考慮若無加勁板側向力推移單支時,支撐腳架無法承載側向力量,必須用加勁板將兩支腳架串接等語,並提出原發包圖、竣工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5頁)。而證人陳光旗於本院證述:我沒有參與施作該項目工程,但就專業來講,加勁鋼板是補強支撐,現場工程師施工過程會持續檢討施作方式與施工圖,可能他們認為強度不夠支撐,所以要加勁鋼板來加強支撐,是否原來鋼板有問題才要增加強度,我無法直接判斷等語(卷二第184至185頁)。是加勁板雖具有補強支撐之功能,惟證人亦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增加施作此加勁板之目的即為增強支撐腳架之支撐力。況且,如前所述,基於總額承攬,責任施工之精神,及系爭工程之安全性由原告負責之情,原告基於安全性考量而增加施作本項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自需由原告承擔。再審諸系爭彩帶於現場安裝後確有發生焊接裂縫之缺失,而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現場勘驗後提出缺失改善照片表等情,有該照片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從而,被告辯稱,施作本項工程之原因係因原告所製作之彩帶於安裝前即有彩帶頂部開裂及支承座外開之瑕疵,業主於查驗時指示需補正瑕疵之改善工程等情,並非子虛。而揆諸首揭共同補充說明之約定,若有施工不良之情形,被告尚有權要求原告拆除重作,則此為改善瑕疵所為之相關費用,自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施作加勁板所生之相關費用,自屬無據。
㈥、附表一編號六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主張噴水設備非其承攬範圍,屬水電工程,並由被告發包給富瑞科技工程行施作,而因高壓水管及鋁合金 法蘭 於水濂帶表面鋁板焊接前,即須按裝於水濂帶內部,否則水濂帶成型後無法進入內部按裝,高壓水管由富瑞科技工程行自行採購,原告代為按裝,而高壓管構件法蘭及固定環則委由原告代為製作並按裝,且被告人員 簡文欽 表示原告先代為製作及按裝,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從富瑞科技工程行工程款中扣抵等情,並提出原發包圖、竣工圖及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惟審酌原告對於彩帶內部支撐之架構方式與原發包圖所設計之工法不同等情(原告變更彩帶內部架構之說明,詳後段),且因原告變更彩帶內部支撐架構方式及採用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型號之鋁合金板(未採用約定鋁合金型號說明,詳後段),為符合結構計算而增加彩帶內部主架構之配置進而影響並改變包覆彩帶內部水管之位置與空間。故而,被告辯稱包覆於彩帶內部噴水設備原採用硬式,無需高壓管構件法蘭及固定環之設計,嗣因原告內部結構變更後,無法裝置硬式噴水設備,僅能改採軟管設備,而原告為將此噴水軟管順利固定置放於彩帶內,始於彩帶內部結構上增加固定環及法蘭之安裝等情,自非無據。則此項工程之施工既係起因於原告變更彩帶內部支撐架構所為之因應工項,基於總額承攬、責任施工之原則,原告因施作此項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亦否認曾請求原告先行代水電承攬商購買相關設備,再由水電承攬商貨款中扣抵等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及代為採購噴水設備之相關款項,洵無可採。
㈦、附表一編號七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主張因原建築師所設計之彩帶內部無結構管材且支撐強度不足,無法通過結構計算,結構技師要求需補強內部結構及增加支撐柱等語,並提出原發包圖、竣工圖及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8至222頁)。惟查:
⒈證人陳光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系爭工程,但有
受原告委託計算系爭工程之結構,計算結構時原告需提出所有之設計圖及施工圖,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案時,會有施工圖,施工圖配置裡面有骨架配置,針對這個施工圖裡面骨架配置是否能抵抗法規規定的地震、與風力的要求去計算結構是否安全,所以系爭工程未動工時,原告請結構技師出具結構計算書後,再提供給被告檢核,系爭工程變更過很多次,印象中大概有四次,有變更就必須再重新檢核計算結構,台灣世曦公司102年5月8日函文中(即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之系爭工程施工圖暨結構計算送審資料,即是當初開工前提出第一版的施工圖計算書,送審的施工圖是原告提供的,一般來講提出送審之施工圖應該是原告自己設計出來的,施工圖由原告確定後,我再作結構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81至
183頁)。再觀諸上開台灣世曦公司102年5月8日函文所檢附就原告所提出送審之系爭工程施工圖暨結構計算資料審查意見表之1-1:「彩帶包覆板內部結構與發包圖面不符,必須確認工法無誤,並正確造型,方可施工(原意為以內部骨架勁板支撐造型,並與施作)」、1-6:「由於施工圖面與原設計方法不符除需提施工計劃審查外,另需提出製造計劃表以供檢閱,以期造型之完整呈現」、1-7:「Pipe-04依施工圖面之設計無法確保造型之完整,必需完整提出骨架加勁之圖面,以供審查」等語,有該函文檢附之審查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復就上開台灣世曦公司審查內容之疑義函詢台灣世曦公司,台灣世曦公司之函覆內容:發包圖說為工程主辦機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招標時公告提出,圖說之內容則係機關所委託之設計廠商(即本公司)依約所提,並經業主審查後列為招標文件,並於招標後成為工程契約文件(註,本公司考量專業設計,將此部份另外委託 魯君威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審查意見所指彩帶包覆板內部結構與發包圖不符,係指送審之施工圖彩帶內部之支撐方式構想與原發包圖不同,發包圖係以船殼內支撐材之方式施工,以橫向間隔板為主另加設縱向支撐板方式;而送審施工圖則直接以支架組合之支撐方式作為施工方法,以橫向支架桿件為主另加設縱向支撐板件等之支撐方式,兩者之差異在於內部支撐構造方式不同,本案工程變更設計,承商所提之整體結構計算安全無虞,且可符合設計意象之整體外觀造型、尺寸、平順度,但其使用之鋁板材料係以同等品之方式提報,經審查其內部支撐構架方式之差異,雖有造成增加所使用之鋁板材料數量,但應將材料、數量等項差異合併考量,視為符合結構安全之整體性變更,故機關以類似替代工法之方式予以同意,而不增加給付等語,有台灣世曦公司
105年10月14日世曦營管字第1050020360號函、105年10月28日世曦營管字第1050021315號函文各檢附之回覆內容及原發包圖之立體示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25頁、第176頁、180頁);且證人即建築師魯君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發包圖彩帶內部之支撐方式,係以船殼內支撐材之方式施工,以橫向隔板為主另加設縱向支撐板方式,所有八條彩帶都是採用船殼內支撐方式,被告說他找到專業金屬雕塑廠商,外觀與表面的平順度、尺寸都能符合原先的設計意旨,所以被告提出變更內部支撐方式的需求,金屬雕塑是由廠商施工,每個廠商都有塑形的辦法,廠商只是用他們比較有把握的方式,只要經過結構技師的簽證,我們都會允許變更,我們只在意外觀能達到我們的要求,原告變更支撐方式,不代表原來發包圖設計支撐的方式是不可行的,只要有支撐成型,裡面的東西都叫結構,可以是加勁板,也是主結構,也有人稱骨料,原發包圖彩帶內部的結構,兼具形塑外觀鋁板及支撐功能,當初發包圖的設計,有找專業顧問及廠商討論,所以我認為發包圖彩帶內部結構的板子加勁板就是結構,可以支撐,金屬雕塑本來有千百種作法等語(本院卷三第22
3頁、第226頁)。足認系爭工程於招標時之設計圖(即原告所稱發包圖,下稱發包圖)就彩帶內部之結構原即有支撐結構之設計,而原告於實際施工前所送審之施工圖暨結構計算書已變更原發包圖中彩帶內部之支撐結構,是原告主張原建築師所設計之彩帶內部無結構管材之等語,無從憑信。又證人陳光旗雖證稱:我有要求要增加彩帶內部主結構之骨架,因為當初裡面沒有骨架,無法支撐,那個造景旋高,如果地震無法支撐,無法通過安全檢核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惟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予陳光旗計算結構之施工圖係其已變更彩帶內部支撐結構方式之施工圖,而非原發包圖,自無從以證人陳光旗上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原發包圖之支撐強度不足。況且,證人魯君威亦證述,其於設計發包圖時,與專業顧問及廠商討論過,並不會有強度不足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原建築師設計之彩帶內部支撐強度不足,需增加施作內部主結構骨架等情,難認可採。再審諸首揭說明,系爭合約補充特別條款已約定,經設計單位或結構技師同意,原告得修改內部構造,則原告既採用其所擅長且認為適當之工法,而變更彩帶內部之支撐方式,且變更後之施工圖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審查後認定,尚符合設計意象之整體外觀造型、尺寸、平順度,且提送整體結構計算安全無虞而審查通過,原告自有義務依據審查通過之施工圖施作,縱有因安全性考量而增加內部主架構骨架之施工費用,惟此彩帶內部架構之施工方法係原告所自行選擇,且參以證人陳光旗證稱:系爭工程是特殊工程,類似責任施工,安全性由承攬商負責等情,此部分所增加之施工費用自為原告責任施工範圍。
⒉次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鋁合金材料之型號,未依發包
圖中所註明之5083-H116型號,而係使用5083-H112、5083-0型號等情,有賀華公司所提出之詢價、訂購單、證明文件、銷貨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0至121頁),復經證人魯君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是最終的發包圖,因為上面有蓋相關單位的章,當初設計的發包圖上有記載指定鋁板材料的型號為:5083-H116,後來實際施工,被告有提出變更型號等語(本院卷三第222頁、第224頁)明確,核與發包圖上註明型號為5083-H116型號(本院卷三第
133至134頁)相符。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賀華公司所訂購之鋁合金型號為5083-H116,係賀華公司誤送5083-H112及5083-0型號之鋁合金,且其並不知悉上開鋁合金5083型號下有再細分不同型號,本件係在工程進度已約達90%時,才由被告技師發現賀華公司所交付鋁合金材料之檢驗報告數據與中國鋁業手冊所記載5083-H116型號之物理性質(機械性質)之數據有差異等語。惟觀諸原告與賀華公司102年9月23日詢價、訂購單之內容,編號1之型號、材質、尺寸、數量欄位處有以電腦繕打之「T-12mm鋁板、5083-H116、5×10尺1525×3050mm、9片」等語,並於「H116」處打叉劃除,於下方另手寫「①5083-0中鋁121525×3050=9(有現貨)」、「②5083-H112中鋁12×1310×2790=9(交期預計10中、下旬)」、「整片價125/kg」、「請提早通知要哪種!!」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鋁合金材料之型號分為5083-H
116、5083-H112、5083-0等不同型號。再由上開記載推敲其交易內容,應係原告向賀華公司訂購契約所約定之5083-H
116型號時,因該型號之鋁合金並無現貨提供,賀華公司並另提供當時尚有現貨之5083-0及5083-H112型號之報價供原告參考、選購。足認原告自始即未向賀華公司訂購5083-H11
6型號之鋁合金材料, 益徵 原告主張係賀華公司誤送鋁合金材料等語,顯屬臨訟推諉之詞。再參諸證人陳光旗證稱:當初計算結構時,我依據原告所提供鋁材料的型號計算,後來原告好像有跟我提到現場使用之型號不同,強度比較低,有些地方不太夠,所以有重新計算結構等語(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魯君威於本院證稱:變更鋁板材料的型號當然有可能增加材料的數量,我記得後來鋁板的數量比較多等語(卷三第225頁),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因未依約定使用發包圖中所指定鋁合金型號5083-H116,導致強度不夠,需增加內部結構及支柱架等情,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其變更彩帶內部支撐方法及使用未符合發包圖所指定之鋁合金型號,導致增加內部結構及支撐柱等相關費用之追加款項,要屬無據。
㈧、附表一編號八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彩帶廠製期間,被告表示業主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長要求先檢視1-8條水濂帶按裝後及夜間照明之視覺效果,需先於原告工廠內按照1-8號順序排列好,再通知被告及工務局長前來廠驗。原告配合將工廠旁900坪空地全部淨空,且動用2台45噸吊車現場排列二天,排列好隔天局長並無前來視察,又將水濂帶吊離,此工項非合約內工項,原告無義務承擔此費用,其所耗費之人力及機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支付等語。惟查,原告製作之彩帶係在其工廠內施工,待施作完成始吊裝至公園現場擺放,業主對於彩帶實際製作過程及製作完成後噴水、燈光效果如何,均需於製作過程中予以確認,而有廠驗之必要性。而依據首揭系爭合約有關本工程範圍之約定,被告之業主(含顧問)與所派員國內廠驗一切必要之相關費用均屬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是本項費用既係原告為展示所承攬施作彩帶之製作成果供業主桃園市政府視察,自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展示彩帶製作成果供業主桃園市政府廠驗所發生之相關費用,應屬無據。
㈨、附表一編號九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主張噴水設備屬水電工程,被告委由富瑞科技工程行施作,監造單位欲視察按裝後噴水的視覺效果,原告為此支付吊車吊放彩帶之費用,及製作簡易蓄水槽供馬達抽取循環水之相關費用,均需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如前段理由所述,業主或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有必要於彩帶安裝於現場前確認其噴水效果,而有廠驗之必要性,且此項廠驗之必要費用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因廠驗所生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㈩、附表一編號十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成品按裝完成後,因原設計噴水馬達揚程馬力不足而無法噴水,配合修改縮短出水口所增加之費用非工程合約項目等語,並提出原設計出水口為200cm長度,及現場修改後出水口為30cm長度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
4頁)。又補充說明:水濂帶噴水口分為朝上噴射及朝下噴射兩種造型,原噴水效果業主要求從出水口到掉入池內距離需150公分至200公分,揚程馬達同樣都使用7.5馬力馬達,惟現場按裝時,發現朝上噴射時,水一出出水口,揚程力量即被釋放掉,無法將水再往上噴射到150公分距離,如需達業主預期效果,馬達馬力至少需達到30馬力,而需追加數十萬元,揚程不足係因建築師當初設計時未考慮周詳所致,業主不願追加工程款,最後經業主及建築師討論結果採用縮短噴水口距離方式解決上開噴水效果未達之問題,並經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前往修改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噴水設備雖非屬於原告承攬之範圍,然原告製作完成之彩帶,應設置、預留裝設軟管、噴水口之位置,以求未來安裝完成後能達成預計之流瀑、跳泉之整體效果等語。茲觀諸發包圖面均記載彩帶前端設置流瀑等語,有發包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足認原告雖未承攬系爭工程有關水電部分工程,然仍須於其所承攬製作之彩帶工程中,配合其它規劃共同營造整體流瀑效果。況且,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發包圖沒有關於出水口長度之詳圖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及103年8月22日系爭工程工務協調會結果,業主指示「有關綠五彩帶跳泉及燈光變化事宜部分,流瀑及跳泉應再微調,出水量及跳泉高度應等高」等語(本院卷一25
4頁),則經業主驗收結果認為流瀑及跳泉確未達原有之效果,需修正出水量與跳泉高度等高,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原發包圖之設計有何不良之處,而其亦有配合營造整體流瀑效果之義務,則其為達到流瀑之效果所為噴水頭修改之費用,自屬整體工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改3號、5號彩帶噴水頭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乏所據。
、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當初提供給原告估算時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鋁合金重量為19,000公斤,惟鋁合金實際用料為28,577公斤,以工程慣例單價分析重量正負5﹪都屬正常,然系爭工項所增加用料高達9,577公斤(增加50﹪),顯見當初設計公司計算時就有錯誤等語。惟被告否認曾提供原告系爭工程鋁合金用料19,000公斤之資料,亦爭執原告系爭工程鋁合金之實際用料為28,577公斤等情,並辯稱原告係因使用非發包圖所指定鋁合金型號5083-H116,導致強度不夠始增加鋁合金材料使用之數量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估算鋁合金材料用料數量為19,000公斤之詢價單,買方記載為萬頂工程;工程項目: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景觀及建築工程等情,有該詢價單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1頁),該詢價單上所記載之買方與工程項目等資料,均無從證明與本件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性。再者,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所稱本件實際鋁合金用料數量為28,577公斤之相關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本件鋁合金實際用料數量已超出系爭工程發包時所估算數量之50%,而不符合工程慣例。況且,原告使用非發包圖所指定之鋁合金材料型號,導致鋁合金材料用量增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使用鋁合金數量超出預計數量之費用共計196萬3,285元,並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追加款項,顯屬無據。
、附表一編號十二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簽約時被告要求原告代為找結構技師,費用15萬元,結構技師在計算過程中,發覺原建築師所設計之結構有問題,無法通過計算,最後補強結構,此一再重複計算及修改所增加之結構技師簽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系爭合約工程項目表中編號三之項目名稱為檢驗費及結構技師簽證費用等情,有系爭合約檢附之工程項目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0頁),是原告辯稱結構技師非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僅係幫忙被告代為溝通等情,無足憑採。再佐以原告第一次提出予台灣世曦公司審核之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原告已自行變更發包圖中有關於彩帶內部支撐架構,益徵原告主張原建築師設計之結構有問題導致無法通過結構計算等情,洵屬無據。又參以證人陳光旗證稱:系爭工程變更很多次,有變更就要重新計算結構,原告剛開始有跟我講一個鋁合金材料的型號,我依照該型號計算結構,後來原告又跟我提現場使用的型號有變,強度比較低,所以有重新計算強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186頁),顯見除了配合施工圖的變更需重新計算結構外,又因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指定之鋁合金材料,強度不同再重新計算結構。姑且不論,支付結構技師之費用本即為原告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之一,縱使原告實際所支付之金額較原先預估之金額為高,亦係起因於原告變更發包圖之設計內容及錯誤使用合金材料,自當由原告負擔此部份所增加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結構技師簽證費,尚屬無據。
、附表一編號十五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28日之會議紀錄中,雙方同意就彩帶
2號、7號、8號表片塗裝重新噴塗所生之費用,各負擔1/
2等語,並提出上開彩帶表面平整度重新研磨之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會議內容,然主張原告此項所請求之金額12萬5,000元為該項工程之全部費用,僅同意給付該金額之半數即6萬2,500元。經查,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本項追加工程所支付款項之單據,以證明本項追加工程實際支付之費用為何,是除被告已同意支付之金額6萬2,500元外,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附表一編號十六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主張單價分析運費編制為一車(非一式),實際板車運送共10趟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揆諸首揭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項目之運輸,則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板車運送費用,自為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主張系爭工程運費編制為一車之詢價單,該詢價單記載之買方為萬頂工程;工程項目: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景觀及建築工程等情,有該詢價單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1頁),核該詢價單上所記載之買方與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關聯性,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實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板車運送費用等情,無足憑採。
、原告雖又主張合約書上所載總額承攬責任施工,係指8條水濂帶意象長度,如有任何一條有增加或縮減長度時乃應依承攬總額計價,雙方不另作追加減帳。如有變更設計或增加工料時,乃應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變更辦理等語。
惟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內容:本工程因事實需要,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原告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各工程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⒉新增工程項目者,有單價者依原單價計算,餘它新增部分之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對於兩造已達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追加工程之合意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原告對於其所提出追加各工程項目中計算工程金額之各材料品名數量及單價,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各追加工程款項金額之真實性,且被告亦否認原告各追加工程款中各品名數量及單價之真實性。益徵,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洵無所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時,被告同意分攤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87萬5,000元;於本件訴訟提出後,被告於105年3月2日以雙桃景字第64號函文回覆,被告公司承諾事項金額為69萬4,000元,非原合約項目金額為55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爭議事項資料及上開被告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爭議事項(即原證6,本院卷一第167頁),係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款之爭議事項於訴訟程序前與原告協商過程中雙方互為讓步之情況下所同意之底線條件,惟原告拒絕被告所提出協商條件,則被告於該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及讓步,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亦不得援為被告承認原告請求之證據資料使用等語。經查,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上開爭議事項資料,除敘明被告分攤金額為187萬5,000元外,亦表明被告代原告施作第4條及第5條之款項共計280萬5,000元,顯見被告確係有意以其代原告施作之工程款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以解決兩造間工程款之爭議,是審諸此資料提出之目的既係於協商過程中為解決爭端所提出之解決方案,而原告復未同意此解決方案,亦即兩造並未就該爭議事項資料之內容達成合意,則基於前述調解程序中相同之法理,自難以該資料內容單方片拘束被告。再者,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函知被告之函文內容中,同意支付之金額合計為125萬1,000元(計算式:694,
000+557,000=1,251,000),尚且低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同意支付予原告之金額128萬5,011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無可憑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有逾期360天完工情形,以逾期罰款以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否可採?被告抗辯依據業經系爭工程業主桃園市政府所核定之網圖,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2年6月13日,然原告遲至103年6月13日始完成最後的「綠五意象彩帶吊裝」工程,遲延完工天數為360日,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1項約定,逾期罰款違約金額為378萬7,560元;又縱使依據102年11月26日會議中原告所同意之預定完工日期103年1月28日計算,原告亦遲延126日完工,逾期違約金為132萬5,646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並未載明竣工日期,而桃園市政府所核定之網圖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且被告遲至103年
3月始進場整地,系爭工程不可能於102年6月13日完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口頭約定工程實際施作時間自送審資料通過後,業主正式通知可施工日起算需1年,系爭合約亦約定:原告應於接到被告書面通知後三日內開工,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需於何時開工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於接到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後三日內開工,並於甲、乙雙方討論後所提出之施工進度表期限內全部完工」、「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所召開之工務協調會或相關會議,經雙方達成協議之工期,乙方仍應遵照辦理,如有逾期,仍依合約逾期罰款規定辦理」、「本合約及所附之各項一切文件圖表、甲方(含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正式通知及相關會議紀錄均屬本合約書之一部分,已由乙方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在施工過程中,如有疑問應以業主、建築師及工程顧問之解釋為依據,願確實遵守並於規定期限內對本工程依式完成」。
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路地區區段徵收公2.公3.綠5景觀及建築工程進度表(本院卷一第138至141頁),該網圖雖顯示入口意象造型鋁板之工程期間為102年4月15日至102年6月13日等情,然被告否認該進度表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而觀諸該進度表並未加蓋兩造之騎縫章,其外觀與系爭合約之其他文件均加蓋騎縫章(本院卷一第104至137頁),以表彰均為同一份契約內容有明顯不同,況且該進度表之工程內容係包括全部公2.公3.綠5景觀及建築工程進度,本件系爭工程僅為該景觀及建築工程之一小部份,是該進度表是否為兩造間系爭合約之附件,並非無疑。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上開進度表曾於會議中討論通過或被告以正式函文方式通知原告作為施工依據之證據資料佐據,自無從認定該進度表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況且稽之該進度表中整地放樣最遲完成日期為102年1月24日、基礎底板及鋼筋綁紮、RC澆灌最遲完成日期為102年2月17日、泥作工程最遲完成日期為102年7月3日;而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表記載綠五測量放樣實際施工日期為103年1月11日及15日、綠五景觀池勘挖整地實際施工日期為102年11月1日、綠五整地及意象基礎鋼筋施作實際施工日期為103年3月5日、7日、9日、10日、11日及12日;且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5年9月9日桃工新建字第1050015333號函文亦表示,綠五水池施作工程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27日止等情,有該進度表、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及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三第74頁、卷四第186頁、第188頁、第190至193頁、第298、310頁、第312頁),則該進度表所列各工項之完工日期與實際完工日期間確存有極大誤差,而上開工項係被告應施作範圍而非原告承攬項目,益徵原告辯稱該進度表僅為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簽約時所附施工計畫書內之附件,施工計畫書係就各項工程預定施作時間排定工程進度供業主參考乙節,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內容包括該進度表,並以其上所記載之完工日期計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天數,尚屬無據。
㈢、被告雖另提出於102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綠五入口彩帶意象施工預定進度表,該預定進度表中最後工程項目現場吊放組裝(含假組立及基礎灌漿)之預定工期為15天,完工時間為103年1月28日等情,有該預定進度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4頁)。惟自該進度表中對於各項工程之工期均紀載「預定」之文義觀之,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對於該進度表中各項工程之完工日期均已達成確認之共識,而以之作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並進而足以拘束原告必須於103年
1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況且,如上所述,被告於103年3月始於系爭合約所製作彩帶本體之安裝現場進行整地及基礎鋼筋施作,而被告亦於本院陳稱:綠五測量放樣、景觀池開挖整地及意象基礎鋼筋等工程均係被告所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48頁),則在被告尚未完成按裝系爭彩帶之前置工程前,原告焉有可能依據該預定進度表於103年1月28日完成吊放組裝;復參以被告於103年3月6日會同魯君威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至原告台中加工廠,進行彩帶第2、7、8條表面平滑度檢驗及其他文件進度檢核查驗後,於103年3月13日尚且函知原告表示,本工程完工期限將屆至,請原告務必加派工人趕工並於103年4月5日完成第4條彩帶後段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0頁),足認該預計進度表所記載之預定完工日期103年1月28日並非兩造最終合意確認之完工日期。從而,原告主張該預定進度表僅為雙方協商預定之按裝日期,是一假設日期,並無強制性等情,應非虛妄。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兩造所合意之完工日期,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而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等情,自難憑採。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被告除代原告施作所衍生之費用(即被告於後段所主張與原告工程款抵銷之代墊款項)外,沒有辦法提出損失金額之其他證據;被告沒有因系爭工程而遭業主罰款等語(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據此,被告既未因原告於被告所主張之103年6月1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而產生之損失,亦無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遭業主罰款之情,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中有遲延完工,並向原告請求具有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之逾期違約金等情,無足憑採。
三、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工程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及修補費用共計273萬8,945元,是否有據?被告主張以前開款項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系爭共同補充說明第12、15、17條分別約定:「如遇有破壞他項工程或經甲方(即被告)通知處理事項,乙方(即原告)未即時處理者甲方得代為僱工處理,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有施工不良及甲方認為有不利於工程品質之施工時,乙方應依甲方工程人員指示改進,乙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而損及他項工程及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之責任」、「乙方必須確實遵守甲方現場人員指揮施工,若有施工不良之情事,甲方現場人員有權要求乙方拆除重作,並須配合甲方施工作業,若有延誤情事造成甲方之損失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㈡、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以雙桃景字第33號函知原告:被告於10
3年3月6日會同魯君威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至原告台中加工廠,進行彩帶第2、7、8條表面平滑度檢驗及其他文件進度檢核查驗,仍有第4條彩帶後段尚未重新製作、魚型雕塑噴漆尚未完成及其他景觀設備未施作等缺失,因本工程完工期限將屆。請原告於103年4月5日完成第4條彩後段之製作;復於103年7月28日以雙桃景(工)字第0310號函知原告:被告已於103年7月21日通知原告進場修繕鋁板彩帶塗裝,原告承諾最晚於103年7月28日進場施作,然至今尚未見工班進場施作,此部份已延遲工進推動並影響完工時程,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排定工班進場修繕,否則被告為申請竣工將另行派員修繕,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及罰款將由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於同年月31日再以雙桃景(工)字第0313號函知原告,因原告未於所承諾最晚於103年7月28日進場施作,而已另行派員修繕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委請全美造漆公司噴塗彩帶時,原告曾一再詢問被告工務經理簡文欽,全美報價金額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有問簡經理及全美發包金額多少錢,他們不肯說,對方如果有說是200萬元,我們可以考慮自己找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足認被告於委請全美造漆公司進行鋁板彩帶塗裝工程前,已先函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於限期內完成瑕疵修補,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可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並將因此所產生之費用於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㈢、承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於限期內未完成第5條、第4條彩帶之瑕疵,乃於103年6月至9月間分別以105萬元(含稅)、52萬5,000元委由全美造漆公司於原告廠區進行第5條彩帶全部及第4條彩帶1/3部分之塗裝工程;又於103年9月間系爭彩帶已於現場按裝完成後,再分別以63萬元、31萬5,000元委由全美造漆公司就第4條彩帶另外2/3部分,及其他第2、3、7、8條彩帶進行平面段整修塗裝工程等情,有全美造漆公司之詳細價目表、被告公司之工程計價請款單、傳票、支票存根及全美造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卷二第159至173頁),是被告主張其代墊支付予全美造漆公司塗裝系爭彩帶之費用共計25
2萬元乙節,足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辯稱被告發包予全美造漆公司塗裝整修之金額遠高於市場行情,且被告發包之金額需在原告同意下才能進行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於委由全美造漆公司進行塗裝整修系爭彩帶前,已通知原告並給予相當限期修補,而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本有機會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而使雙方均能獲得最大之利益,然原告卻拒絕修補,被告始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縱使被告支付予第三人之相關費用遠比原告自行施作之金額為高,亦係被告所不得不採取之補救措施,是原告空言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之金額需先經其同意始可進行等情,自難憑採。
㈤、被告雖主張其另有代墊原告支付謝永春3號彩帶之趕工費用
7萬3,100元及為趕工所搭設之帆布架費用14萬5,845元,並提出謝永春簽名之簽收單、及被告公司工程計價請購單、傳票、支票存根及鎮南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68、卷二第173至177頁)。然觀諸謝永春簽名之簽帳單日期為103年8月1日,而被告前開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6月13日,則原告完工後之3號彩帶是否尚有瑕疵需原告修補,被告是否於自行委請謝永春修補前已先通知原告並限期完成瑕疵修補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該簽收單即遽認該簽收單之內容係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費用。另被告雖以各條彩帶於現場進行塗裝時,時值梅雨季節,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已大幅落後而需趕工,被告為使進度順利推進不受影響,因而代原告雇工搭設施工用之帆布架。惟如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並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日期,是原告是否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而導致系爭工程大幅落後之事實,已非無疑。況且,原告亦認因只剩一個星期之工期,否認有搭設該帆布架之必要,且被告搭設帆布架時承諾由被告自行吸收該項費用。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搭設帆布架確為系爭工程所必要工程項目,則其自行決定另行搭設帆布架工程所生之費用,自無理由轉嫁原告負擔。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未支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項為202萬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之追加工程款為128萬5,011元,亦如上述。是以,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修補費用金額252萬元,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為78萬5,011元(計算式:2,020,000+1,285,011-2,520,000=785,011)。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8萬5,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78萬5,011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一┌─┬─────┬────────────────┬───────┬───────┐│編│項目│追加原因│追加金額│備註││號│││(新臺幣:元)││├─┼─────┼────────────────┼───────┼───────┤│1│基礎座追加│因原建築師所設計內部結構及支撐強│﹩442,624││││鋁合金上支│度不足,無法通過結構計算,結構技│││││撐板及墊片│師要求需補強內部結構及增加支撐柱│││├─┼─────┼────────────────┼───────┼───────┤│2│變更後追加│原設計無此鋼板,工務會議雙喜公司│﹩715,352││││鋼板│施義烈技術總監堅持要求追加此鋼板│││├─┼─────┼────────────────┼───────┼───────┤│3│4號增加一│因原建築師所設計內部結構及支撐強│﹩39,011││││座基礎座│度不足,無法通過結構計算,結構技││││││師要求需補強內部結構及增加支撐柱│││├─┼─────┼────────────────┼───────┼───────┤│4│4號補強柱│因原建築師所設計內部結構及支撐強│﹩114,741│││││度不足,無法通過結構計算,結構技││││││師要求需補強內部結構及增加支撐柱│││├─┼─────┼────────────────┼───────┼───────┤│5│基礎座與基│原設計無此加勁板,成品已在現場按│﹩128,675││││礎座間加勁│裝完成,業主及監造要求在基礎座與│││││板│基礎座增加一片加勁板│││├─┼─────┼────────────────┼───────┼───────┤│6│噴水設備│噴水設備非本公司承攬,噴水設備內│﹩641,485│││││部固定環及法藍由本公司先行代購按││││││裝,雙喜公司簡文欽經理承諾費用向││││││雙喜請領,雙喜公司再從噴水設備廠││││││商工程款中扣抵支付本公司│││├─┼─────┼────────────────┼───────┼───────┤│7│內部主結構│因原建築師所設計內部結構及支撐強│﹩5,538,852││││骨架│度不足,無法通過結構計算,結構技││││││師要求需補強內部結構及增加支撐柱│││├─┼─────┼────────────────┼───────┼───────┤│8│1~8號排列│業主桃園縣政府表示局長要視察,需│﹩88,000││││費用│將8座成品於工廠內依順序排列放置││││││所增加費用│││├─┼─────┼────────────────┼───────┼───────┤│9│2號、7號│2號、7號噴水設備試驗,屬噴水設│﹩126,000││││試水費用│備廠商工程,雙喜公司簡文欽經理承││││││諾費用向雙喜請領,雙喜公司再從噴││││││水設備廠商工程款中扣抵支付本公司│││├─┼─────┼────────────────┼───────┼───────┤│10│3號、5號│成品按裝完成後,因原設計噴水馬達│﹩201,295││││噴水頭修改│揚程馬力不足無法噴水,需修改縮短││││││出水口所增加費用(噴水設備非本公││││││司承攬)│││├─┼─────┼────────────────┼───────┼───────┤│11│表面鋁合金│雙喜公司所提供原始單價分析鋁板重│﹩1,963,285│原設計數量:│││追加│量與實體使用重量有落差所增加費用││3,895,000元││││││實際施作數量:││││││5,858,285元│├─┼─────┼────────────────┼───────┼───────┤│12│結構及檢驗│原合約結構計算費用為15萬,因縣政│﹩325,000│原設計數量:│││報告追加計│府要求一再重覆計算及修改所增加之││150,000元│││算│結構技師簽證費用││實際施作數量:││││││475,000元│├─┼─────┼────────────────┼───────┼───────┤│13│1號重作各│1號彩帶 邱副董 要求重作,並同意以│﹩707,948││││負擔1/2│實際成本各負擔1/2費用│││├─┼─────┼────────────────┼───────┼───────┤│14│4號弧形重│103.3.28會議記錄,4號內部骨架以│﹩514,563││││作各負擔│最高強度補強及鋁板換新所需費用同│││││1/2│意各負擔1/2│││├─┼─────┼────────────────┼───────┼───────┤│15│2、7、8│103.3.28會議記錄2、7、8號表面│﹩125,000││││表面平整度│塗裝重新噴塗,所需費用,雙方各負│││││重新研磨追│擔1/2│││││加││││├─┼─────┼────────────────┼───────┼───────┤│16│運費│原設計運費只編列一車│﹩480,000││└─┴─────┴────────────────┴───────┴───────┘附表二:
┌──┬───────────┬───────┬──────────┐│標號│項目│金額│廠商名稱││││(新臺幣:元)││├──┼───────────┼───────┼──────────┤│一│第五條鋁板彩帶塗裝工程│1,050,000│全美造漆工業有限公司││││(含稅)││├──┼───────────┼───────┼──────────┤│二│入口意象造型第四條鋁板│525,000│全美造漆工業有限公司│││塗裝工程│(含稅)││├──┼───────────┼───────┼──────────┤│三│第四條鋁板波浪彩帶平面│630,000│全美造漆工業有限公司│││段整修塗裝工程│(含稅)││├──┼───────────┼───────┼──────────┤│四│第2、3、7、8鋁板波浪彩│315,000│全美造漆工業有限公司│││帶鷹架(註)│(含稅)││├──┼───────────┼───────┼──────────┤│五│第三號彩帶趕工費用│73,100│謝永春││││(含稅)││├──┼───────────┼───────┼──────────┤│六│搭設施工用帆布架│145,845│鎮南企業社││││(含稅)││├──┼───────────┼───────┼──────────┤││合計│2,738,945││├──┴───────────┴───────┴──────────┤│註:本項目之31萬5,000元係架設鷹架之費用,因造漆公司於施作第2、3、7││、8條鋁板波浪彩帶之整修塗裝工程時,現場水池已放水,需另外架設││鷹架始可施工,另全美造漆公司因利用原告留在現場之油漆進行整裝塗││裝工程,而未就油漆原料部分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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