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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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文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簡字第297號案(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上開103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賭博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受刑人所為該賭博犯行雖橫跨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後,然受刑人所為該賭博犯行為「集合犯」一罪,其犯罪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乃至102年10月3日止,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應仍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之法院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1、20頁反面-21頁正面)。又受刑人本案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自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提供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經營地下大樂透、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4、21頁)。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有期徒刑之罪,其故意犯罪之時間,持續至同年10月3日止,為一犯罪行為而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復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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