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家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之前已敘述抗告理由,才未填寫原審之受刑人意見回覆表,而附表編號1錯過上訴期間,不然應該跟附表編號2、3一起執行;㈡附表編號1、2、3皆未出庭辯論,不知各該確定判決有無審理之瑕疵;㈢附表編號2、3各判有期徒刑3月,雖只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另有拘役90天。受刑人經濟困難而租屋居住,且有小孩需要扶養,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共有期徒刑11月)以下,並未逾越定刑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原審已敘明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併考量其各罪之罪質相類,各罪之情節與受非難之程度,以及函詢受刑人之意見(未回覆)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並基於刑罰之目的性及恤刑之意旨,給予適度之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述,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
酌之事項,並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外部性界限,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抗告意旨㈡所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就原審定應執行刑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加以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至受刑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為各該刑事確定判決量刑時之考量,即與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113年度執字第134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麟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3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及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函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另如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