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正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4年
4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為如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然查受刑人已於103年7月25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其中1場教育講題更係為酒駕法規、實務之宣導一情,有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影卷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應已知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恪遵相關交通法令。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會影響駕駛者之注意及判斷能力,竟於上開緩刑期間,且於接受該次法治教育課程後,更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斟酌前案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制定,與後案酒後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略近相同,且俱有保障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寓意,是其於完成前開緩刑所命負擔後再犯罪質相近之後案,實難認受刑人已深切反省,而達前案緩刑宣告所欲追求抑制再犯之效果,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