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楊奇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910%浮動計算;另於109年3月31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910%浮動計算;再於111年3月18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10%浮動計算。且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