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石三
黃永松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怡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2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芷瑜書記官巫惠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李石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黃永松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要旨:李石三於民國93年間係擔任橋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負責人,黃永松為該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在臺北營運地點之締約、財務等全盤經營,其等二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石三與黃永松均明知恆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意旨誤為「恆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生公司」)為虛設行號,且橋峰公司與恆生公司間並無任何締約真意,亦無任何交易事實,其等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間某日,明知橋峰公司與恆生公司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以橋峰公司及負責人李石三之名義,與恆生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同時以不詳對價向恆生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並以橋峰公司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3紙支付買賣價金後,再另以「支票換現金」名義取回該等支票,虛構支付價金之外觀並迴避稅捐機關稽核,備齊上開虛構不實之資料後,即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記帳業者 陳一中 及其妻 王惠美 ,為橋峰公司相應填製不實事項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李石三及黃永松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會計憑證上,並將上開憑證上之不實事項再記入橋峰公司之日記帳及分類帳冊,均由李石三用印確認,其後以之充作進項項目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參、處罰條文: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肆、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案被告2人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與被告李石三所為協商內容,被告李石三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收到檢察官執行命令後,支付4萬5千元予公庫。被告李石三若未履行該事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至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不實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編號│日期│不實會計科目│不實摘要│不實金額│├──┼──────┼──────┼────┼──────┤│一│93年7月5日│工程費│機電工程│177萬3850元││││││││││應付帳款│恆生│186萬2543元││││││││││進項稅額│5%營業稅│8萬8693元│├──┼──────┼──────┼────┼──────┤│二│93年8月3日│工程費│機電工程│35萬8000元││││││││││進項稅額│5%營業稅│8萬8693元││││││││││現金│恆生│37萬5900元│├──┼──────┼──────┼────┼──────┤│三│93年8月10日│工程費│機電工程│19萬2000元││││││││││進項稅額│5%營業稅│9600元││││││││││現金│恆生│20萬1600元│└──┴──────┴──────┴────┴──────┘附表二:不實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編號│日期│不實會計科目│不實摘要│不實金額│├──┼──────┼──────┼────┼──────┤│一│93年7月8日││恆生支票│183萬5000元│││││換現金││├──┼──────┼──────┼────┼──────┤│二│93年10月25日││支付恆生│37萬5900元│││││尾款││├──┼──────┼──────┼────┼──────┤│三│93年8月10日│工程費│機電工程│19萬2000元││││││││││進項稅額│5%營業稅│9600元││││││││││現金│恆生│20萬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