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贓物係 劉勝平 、 林義傑 不法竊得,竟將以寄藏,甚且允為詢價、伺機銷贓,使被害人追索失竊物品更行困難,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所寄藏之贓物價值不斐,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