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廖健良 被告 曹文植 訴訟代理人 曾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5時2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市○○區○○街0段0號(鐵路局五堵辦公室)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係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992元(含工資13,440元、烤漆26,590元、零件74,026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對本件事故有過失,惟系爭B車係逆向停車,亦與有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事故雙方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3月12日鐵警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B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為109年1月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9年6月12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為74,026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3,658元【計算式:74,026元0.3696/12=13,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60,368元【計算式:74,026元-13,658元=60,36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3,440元、烤漆26,590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00,398元。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B車係逆向停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私人土地內,系爭B車係靜止停放之狀態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碰撞受損,客觀上無論是正向或逆向停車並不影響被告倒車時之視角及對於車輛之掌控,堪認系爭B車逆向停車並非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75元(計算式:1,220元×100,398/113,992=1,0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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