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33號聲請人牛 呂聽雪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牛 文中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牛文中 (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牛文中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96年9月24日出境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對牛文中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牛文中之入出境資料、刑事前案、在監在押、通緝、電信申請、實際住居、失蹤協尋報案、遊民收容、入出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申報綜合所得稅等紀錄,僅知其確於96年9月24日出境離臺,此外均查無其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1日新北市警戶字第10407087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3日新北警戶字第104072370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040729125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4年4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41040675號函附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28日衛部統字第10400112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41011101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4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40904246號函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97、98、99、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30日北市社工字第1040367169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
4月29日輔養字第1040033934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5月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434828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1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04577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北市警防字第104350958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1日新北警治字第104084066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1日北市警防字第104318066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5月18日領一字第1045116825號函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牛文中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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