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紘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倪紘暘犯 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倪紘暘明知 詹子慧 (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影趴斯波」、「小和」、「MK」、「雪碧」、「悟空」等成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加入其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倪紘暘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由詹子慧擔任「1號」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影趴斯波」則擔任「2號」負責向詹子慧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倪紘暘擔任「3號」負責向「影趴斯波」收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收水」角色,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5%。倪紘暘即與詹子慧、「影趴斯波」、「小和」、「MK」、「雪碧」、「悟空」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詹子慧、「波趴斯波」、倪紘暘為1組,聽從「小和」、「MK」、「雪碧」、「悟空」等人指示,由詹子慧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旋在附近不詳地點交予「影趴斯波」,「影趴斯波」又在附近不遠處交予倪紘暘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紘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85頁至第287頁、審訴卷第104頁、第132頁、第137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及共同正犯詹子慧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80頁)、統一超商消費發票影本(見偵卷第61頁)、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各該犯行其他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6,12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本案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詹子慧、「影趴斯波」、「小和」、「MK」、「雪碧」、「悟空」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6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其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未據自動繳交,應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向其他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38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總收款金額1.5%等語(見審訴卷第104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僅約6120元(40萬8,000元×1.5%=6,12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6,12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楊松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致電予楊松亮,並向楊松亮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2萬9,0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9,985元2 葉俊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葉俊廷,並向葉俊廷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葉俊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4萬7,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3 陳宜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陳宜靚,並向陳宜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陳宜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9,998元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9,123元4 邱怡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假,於Facebook社群張貼租屋廣告,吸引邱怡芬與其聯繫,並向邱怡芬佯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邱怡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1萬6,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5 朱聖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假冒為電商,並致電予朱聖杰,向朱聖杰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致朱聖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4萬9,987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2萬7,079元6 趙俊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傳送訊息予趙俊超,並向趙俊超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訂單遭系統攔截,須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趙俊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9萬9,986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3分至4時1分許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店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6分至8分許、54分許2萬元2萬元8,000元1萬4,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7分至28分許2萬元9萬元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2分至13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5分至26分許2萬元8,000元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6分至38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1楊松亮112年11月9日警詢(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2葉俊廷112年11月5日警詢(偵卷第119頁至第126頁)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60頁、第169頁)3陳宜靚112年11月5日警詢(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4邱怡芬112年11月5日警詢(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頁至第207頁)5朱聖杰112年11月5日警詢(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5頁至第220頁)6趙俊超112年11月5日警詢(偵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39頁)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倪紘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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