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弘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7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4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調解筆錄並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告訴人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審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逞一己性慾,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告訴人涉世未深,對性行為尚未有健全之認知,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成長,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之父母前於102年間,即已因此事與告訴人之父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父25萬元,然被告或其父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依被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雖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圍等情;經核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違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經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已經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1月間即就讀高中3年級期間,認識同校就讀高中1年級之A女(民國00年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AW000-A110226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之出生年月日及A女當時就讀高中1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2月間某日,以及10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各對A女性交1次(合計共2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A女(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告之父 劉修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和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各1份、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通報表等存放於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
性器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告訴人A女係86年8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可考,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被告上開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逞一己性慾,明知告訴
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對性行為尚未有健全之認知,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成長,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之父母前於102年間,即已因此事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A女之父新臺幣25萬元,然被告或其父母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雖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圍,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准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
8頁、第6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未獲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難認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