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1、9682、10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建辰犯轉讓禁藥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辰與 陳宇杰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謀議由林建辰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事宜並供應甲基安非他命,陳宇杰則依林建辰指示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並以兩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微信(林建辰之暱稱「新」、陳宇杰之暱稱「 吳亦凡 」);及陳宇杰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杰 」)供作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辰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與 呂念祖 以微信聯繫約定交易毒
品事宜後,林建辰以微信通知陳宇杰,陳宇杰即前往林建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租屋處(下稱甲居所),向林建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騎乘牌照號碼MYH-806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於同日15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高工門市前,陳宇杰先以微信向林建辰確認呂念祖所乘之車輛後,即趨近呂念祖所搭乘由友人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旁,呂念祖將現金(下同)1000元交予陳宇杰,陳宇杰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呂念祖而完成交易。嗣陳宇杰再將上開現金1000元持至甲居所交予林建辰,林建辰則提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宇杰施用,及支付200元,作為報酬。㈡陳宇杰於109年2月27日2時至3時許與 李孟 為(Messenger暱稱
孟為額)以Messenger文字、語音通話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陳宇杰即在甲居所告知林建辰上情並由林建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宇杰旋騎乘A機車,於同日3時至4時許,抵達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747巷「大明福德祠」,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在場等候之 李孟為 ,李孟為將現金1000元交予陳宇杰而完成交易。嗣陳宇杰以微信聯繫林建辰表示疲累、不克前往甲居所交付上開現金,林建辰即拍攝其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正面並以微信傳送予陳宇杰,陳宇杰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000元存入上開帳戶。㈢林建辰於109年2月27日下午與呂念祖以微信視訊通話方式聯
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指示呂念祖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惹鍋」火鍋店隔鄰美髮店前等候,林建辰即在甲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宇杰,並指示陳宇杰前往上開美髮店進行交易,陳宇杰即騎乘A機車於同日18時許抵達上開美髮店前,在場等候之呂念祖將現金1000元交予陳宇杰,陳宇杰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呂念祖而完成交易。嗣陳宇杰再將上開現金1000元持至甲居所交予林建辰,林建辰亦提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宇杰施用,及支付200元,作為報酬。
二、嗣員警於109年3月17日23時許,持檢察官開立拘票前往陳宇杰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拘提陳宇杰到案,復於109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趁林建辰下樓欲向 陳琬琪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毒品時,趨前執行逮捕林建辰,並徵得林建辰同意搜索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租屋處,扣得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建辰、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6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7頁、第247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100至102、153至156頁),且經同案被告陳宇杰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7至92頁;109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29頁),並核與證人呂念祖於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李孟為於警詢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0至203頁)情節相符;又有109年2月26日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及統一便利商店高工門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一卷第159至162頁)、呂念祖之友人以行動電話錄影之畫面及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163至164頁、第167頁),及陳宇杰持用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李孟為109年2月27日通聯內容暨李孟為臉書帳戶資料相片(見偵一卷第103至110頁);並被告與呂念祖於109年2月27日微信視訊通話擷取相片、通話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169至171頁)附卷可資佐證。另員警於109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行逮捕被告,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租屋處,扣得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3至5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9至183頁)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供稱其自己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與販賣之毒品來源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一卷第65頁、偵四卷第317頁);所查獲之吸食器,經鑑驗結果,亦確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一卷第217頁),堪認被告所販售之粉末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購買毒品者即證人呂念祖、李孟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宇杰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購買毒品者之理;再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上開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陳宇杰有抽成,賣1000元抽300元,如要施用安非他命就只有抽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同案被告陳宇杰於偵訊證稱:我與林建辰約定販毒後,如未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分得300元,如有請我施用,就分給我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顯見被告就販賣毒品有考慮成本、售價及與同案被告陳宇杰之分潤,同案被告陳宇杰亦有要求分潤販毒所得,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念祖之二次犯行,係呂念祖於109年2月25日偵訊後,配合檢調要求蒐證及誘捕偵查,其本身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販賣未遂。惟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呂念祖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於109年2月3日為警查獲,其向員警、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六」之人(按即被告),惟並未進一步配合員警查緝「小六」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呈報單(見109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證人呂念祖109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6至21頁)、109年2月4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28頁)、10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而證人呂念祖嗣後於109年3月8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證稱:我為警查獲後,為得知林建辰之住所獲取減刑,故以通訊軟體與林建辰聯繫購買毒品,而於109年2月26日與林建辰相約交易,我請友人駕車搭載並在旁錄影蒐證;再於109年2月27日以視訊與林建辰聯繫交易等語,並提供其友人以行動電話錄影之畫面及錄音檔案、其與林建辰於109年2月27日視訊通話檔案予員警等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47至154頁)。參以證人即員警 何永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建議呂念祖去蒐證,呂念祖為了要求減刑而自行去蒐證,我沒有授意呂念祖可以用假裝購毒的方式來約出藥頭,只是叫其盡量去蒐證,最主要是要知道林建辰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是對呂念祖說「看能不能用手機錄影的方式,能不能拍到臉部的特徵,然後我們再用人臉去辨識真實身分,或者是拍攝車號,以車號車籍資料來追查」,呂念祖這二次要去交易前,沒有先通知我,這二次交易我無從知悉,也沒有預先在現場蒐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296頁、第301頁)。綜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毒品交易,應係證人呂念祖自行與被告磋商進而完成毒品交易,本非由員警授意、亦無員警在旁監控,證人呂念祖於上開交易時固有蒐證舉動,但尚難據此認定其即無購買毒品真意;況其若確無購買毒品真意,自應於前往蒐證前向員警報備、並將之後取得毒品交付員警,乃其於警詢竟證稱:因決定戒毒,所以毒品丟掉了云云(見偵一卷第153頁),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呂念祖將購自被告之毒品丟棄,僅顯示其無繼續施用或持有之主觀想法,其現實上有意支付對價向被告購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疑義。是此部分證人呂念祖既有購買毒品主觀意願,客觀上亦支付價金而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與誘捕偵查未合,即無從論以販賣未遂。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呂念祖,查證其是否有買受毒品真意,則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宇杰間,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當同案被告陳宇杰收回販毒價金,交付予被告時,提撥同案被告陳宇杰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作為報酬,係販毒共犯間分配獲利之方式,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陳宇杰既以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持以交付買家,就被告購得以轉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共同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提撥作為報酬之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宇杰施用,要屬整體共同販毒行為之一部,亦無另就此部分論以轉讓禁藥或第二級毒品之餘地。被告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或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條項雖於109年7月15日公布修正施行,但不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故適用裁判時規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鄭武佶鄭祐林 購入,約自109年1月初起購買等語(見偵三卷第50至52頁),且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林建辰所供而查獲上手,經函覆分別略以:「因林建辰供出毒品來源鄭武佶、鄭祐林,員警並自林建辰行動電話FACEBOOK通話紀錄發現對話訊息而得知販毒情節,並查獲鄭武佶、鄭祐林到案」;及「有因林建辰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鄭祐霖 」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80131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4日中檢增叔109偵9681字第109909513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211至214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應就被告上開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有二種減輕事由,應遞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一時不察為金錢迷惑而犯罪,犯後
已反省悔悟,其惡性未深、良心未泯,殊堪憫恕,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時地,當同案被告陳宇杰收回販毒價金,交付予被告時,由被告提供同案被告陳宇杰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作為報酬之事實,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科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揆之前段說明,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僅請求從輕量刑,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既為前述已各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原審法院就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㈡本案查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及數量。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供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即證人呂念祖聯繫交易,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指示同案被告陳宇杰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二第228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宇杰供與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證人李孟為聯繫交易,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接收被告指示之用,業據同案被告陳宇杰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7頁、第91頁),復有上開同案被告陳宇杰持用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證人李孟為109年2月27日通聯內容、被告與呂念祖於109年2月27日視訊通話擷取相片及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屬被告所有,應依上揭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另遭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請求減輕其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此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原判決附表:
編號犯行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建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宇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建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宇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林建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宇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4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林建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5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林建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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