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宗
吳奇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89號、第36952號、第37004號、第37012號、第37825號、第4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宗犯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名,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奇璋犯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9行「(前開有期徒刑3年已於10
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部分,刑期起算日民國98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5月28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刑期起算日109年5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5月28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7月又29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附件附表編號2之竊得物品欄「現金5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㈢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8至4行有關被告張明宗累犯之認定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又前均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均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張明宗為高職畢業、吳奇璋為國中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張明宗為廚師、吳奇璋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等就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 林長發 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等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及被告吳奇璋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等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其等竊得告訴人 王帥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帥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9號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被告張明宗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附表編號│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1所示之犯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事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明宗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手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被告吳奇璋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附表編號│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1所示之犯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事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奇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手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2所示之犯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事實│之吳奇璋犯罪所得無線電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3所示之犯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事實│之吳奇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ASUS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奇璋犯罪所得││││三星平板電腦壹台、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4所示之犯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事實│之吳奇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螢幕││││、發話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所示之犯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事實│之吳奇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奇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6所示之犯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事實│之吳奇璋犯罪所得蘋果平板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89號109年度偵字第36952號109年度偵字第37004號109年度偵字第37012號109年度偵字第37825號109年度偵字第41305號被告張明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奇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另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⑧⑨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有期徒刑3年已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吳奇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離去。吳奇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王帥卜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張明宗、吳奇璋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帥卜、林長發、 崔博翔盧聖揚李振賢王亞威陳仁山楊碧耀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宗、吳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帥卜、林長發、崔博翔、盧聖揚、李振賢、王亞威、陳仁山、楊碧耀、被害人 蕭建文 於警詢時指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7張、現場蒐證照片3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吳奇璋如附表編號2、4、
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奇璋如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奇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及毀損2罪名(2次),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張明宗所犯2次竊盜犯行,被告吳奇璋所犯9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明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表:(現金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得物品│備註│││/被害││││││││人││││││├──┼───┼────┼───────┼───────┼─────┼────┤│1│①│109年4月│新北市三重區三│由被告吳奇璋以│車牌號碼00│提告竊盜│││告訴人│2日4時42│和路4段163巷95│自備鑰匙開啟機│0-GDG號普││││王帥卜│分許│之2號│車電門發動引擎│通重型機車│││││││竊取。││││├───┼────┼───────┼───────┼─────┼────┤││②│109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中│由被告吳奇璋撿│現金約2000│提告竊盜│││告訴人│2日5時52│正路544巷內│拾石塊破壞車牌│元、手錶1││││林長發│分許││號碼898-7C號營│支│││││││業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2│告訴人│109年5月│新北市新莊區中│被告吳奇璋撿拾│無線電2台│提告竊盜│││崔博翔│8日11時│央路268號旁停│石塊破壞車牌號│、現金500│││││40分許│車場│碼BS-495號自用│元│││││││小貨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3│告訴人│109年6月│新北市三重區溪│被告吳奇璋撿拾│零錢約500│提告竊盜│││盧聖揚│7日某時│尾街24之2號路│石塊破壞車牌號│元、ASUS平│、毀損│││││邊│碼TDF-5761號營│板電腦1台│││││││業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告訴人│109年6月│新北市三重區溪│被告吳奇璋撿拾│三星平板電│提告竊盜│││李振賢│7日4時50│尾街33號2樓停│石塊破壞車牌號│腦1台、三│、毀損││││分許│車場│碼TDF-3750號營│星手機1支│││││││業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4│告訴人│109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永│被告吳奇璋撿拾│無線電主機│提告竊盜│││王亞威│8日21時│安南路1段164號│石塊破壞車牌號│、螢幕及發│││││28分許│停車場│碼AKL-5951號自│話器1組│││││││用小貨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5│告訴人│109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中│被告吳奇璋撿拾│零錢約1000│提告竊盜│││陳仁山│8日22時│山一路339巷2號│石塊破壞車牌號│元│││││許│停車場│碼370-K2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告訴人│109年7月│新北市蘆洲區永│被告吳奇璋撿拾│三星手機1│提告竊盜│││楊碧耀│21日5時│安南路1段172號│石塊破壞車牌號│支│││││5分許│停車場│碼TDH-2801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6│被害人│109年8月│新北市新莊區大│被告吳奇璋撿拾│蘋果平板電││││蕭建文│4日3時10│安路10巷路邊│石塊破壞車牌號│腦1台│││││分許││碼097-9C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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