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森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林瑞明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健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八年度建字第四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相對人即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起訴,然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原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而鄭達三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且迄未補選董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即其唯一董事鄭達三業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之事實,有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0號卷第56至58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僅設董事鄭達三1人,惟另有股東 朱元若方惠雲 及趙健蓉3人,其中趙健蓉之出資額為僅次於鄭達三之第二大股東,復為鄭達三之配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同上卷第68頁),依其年齡、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趙健蓉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0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琬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