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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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34號
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永麗 訴訟代理人 劉其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埔頂路一段245巷口時闖紅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元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於108年4月8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5月2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年5月16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
8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8年8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當時將警車停放於路旁私人土地之隱蔽處所再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取締屬違法取證,侵害人民權益,且道交條例之舉發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除非有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者,方得逕行舉發,本件系爭路段時速為50公里,且往來車流量稀疏,並無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之情事,員警所為本件逕行舉發亦屬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照片時間2019/3/2614:58時,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隨後該車於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行駛。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舉發路段鄰近高速公路交流道車流量大,警方發現違規時若冒然前往攔查違規車輛,易危及員警安全且易發生交通事故,基於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及員警執勤安全,本件違規確實不宜當場攔停。故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員警採證後並未攔查,其逕行舉發是否合法適當?採證地點
是否隱蔽或有其他不當?㈡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逕行舉發為合法,員警進行採證之地點亦屬明顯,並無違法不當: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依法
本得例外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警察為執行前開但書各款違規取締,經主管核定後著制服在視野良好地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以蒐證舉發,既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一)3.之規定所許。惟若員警於執勤中見有車輛闖紅燈或平交道,鑒於警察依法維持社會秩序之法定義務,情理上更無法要求警察對於該等違規行為「視而不見」。基於前述,交通勤務警察預先擇定處所,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並非全然不得對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至於個案上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是否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綜合審酌交通勤務警察當時所面臨主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執行何種勤務、現場交通狀況、人力及器材是否適於攔截舉發等等,不能僅以該勤務係事先排定,遽爾認定警察對於闖紅燈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即屬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簡境宏 到庭結證稱「當時是穿著警用制
服在制式的警用巡邏汽車上以手持式的數位相機拍攝,巡邏汽車是停放在路邊開放空間,車子開過去一定看的到我。而舉發本件違規地點距離大溪交流道僅約300到500公尺左右。且當日採證系爭車輛闖紅燈時,其前後均有大型車輛同向行駛如照片所示,如當場舉發就必須將警用巡邏汽車開進車道,會與大型車輛交會,造成執勤上之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復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該處在桃園大溪交流道附近,為雙向四線車道,縱使在採證照片拍攝時之短時間內並未湧現大量車潮,仍可見到系爭車輛前有砂石車、後有大型貨櫃車同向行駛,應可合理確信該處為車多且車速快之路段,如員警發覺違規後發動車輛前往追截,勢必與行經交流道之車輛及大型車輛所形成之車流間穿梭以追截系爭車輛,確實極有可能因此危害駕駛人或員警之安全。是員警根據勤務經驗判定該處為不宜攔截之路段,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不可採信之情形。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項本文僅係針對本條第1項第7款之取證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
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或路口監視器取得證據,而是現場以手持式相機拍攝照片取證,自無違反上開規定。綜上,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於當時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駕駛人,其執勤位置於案發時也難以攔截,是其判斷結果尚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對違規車輛予以拍照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
⒊又有關員警拍照採證之地點適當性部分,依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下載GoogleMap街景相片當庭命證人於相片中以紅筆圈出警用巡邏汽車停放位置及簽名,並經兩造表示意見後附卷(見本院卷第47頁)。依該街景相片所呈,員警停放警用巡邏汽車之位置,與道路邊線相距不到5公尺,且該地點前後並無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阻礙視線,警用巡邏汽車停放於該空曠處所,對於一般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而言,其停放方式實屬顯眼,原告復未曾其他足以證明員警係隱蔽執法之證據,且對於本院提示上開街景相片後,其亦未再爭執該處為隱蔽地點。至於該處是否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則非所問。據上,證人即舉發員警進行違規採證之地點堪認適當,員警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裁罰及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⒉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系爭車
輛確於紅燈號誌亮起後,始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繼續往前行駛甚明,原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且原告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逕自直行,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逕自進入路口直行,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以,本件裁判費300元;另本院傳訊證人即簡境宏日費為
500元、旅費為76元(合計證人日旅費共576元),以上總計87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57
6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576元(876元-30
0元=57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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