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盒壹個(內含行動電源、手機套各壹個)、紙條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思宏明知自己搭乘計程車並無支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7時55分許,委請商家撥打電話聯繫計程車,請其提供載客服務,嗣 黃聖翔 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接獲派車通知後,依林思宏之指示抵達桃園市○○區○○路○○○號前載送林思宏,使黃聖翔誤認林思宏抵達目的地後,將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並依林思宏之指示先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搭載林思宏之2名友人後,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之某處,於抵達該處後,林思宏隨同該2名友人下車,並要求黃聖翔在該處等候,約10分鐘後,林思宏復上車,再進一步指示黃聖翔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某處,於抵達後,又要求黃聖翔在該處等候,經過約8分鐘後,林思宏返回黃聖翔車旁,交付手機盒子1個及記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紙條1張予黃聖翔,向黃聖翔佯稱:其將該手機盒運送至前開桃園市○○區○○○街處,撥打紙條上所載之友人門號,並將上開手機盒交付該名友人後,該名友人會將車資支付予其云云。黃聖翔遂依其指示將上開手機盒送往該處,抵達該處,撥打上開門號,發現為空號,始驚覺受騙,林思宏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1,105元之不法利益。嗣黃聖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盒1個(內含手機套1個、行動電源1個)、紙條
1張。
二、案經黃聖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思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黃聖翔所駕駛之計程車,告訴人亦依其指示搭載其與2名友人先後前往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其並交付手機盒1個及記載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紙條1張予告訴人,告知告訴人將手機盒1個送往桃園市○○區○○○街處後,撥打上揭紙條所載之手機門號,其友人即會給付車資,其並未給付車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上車時有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沒有現金,我是要去賣手機,賣掉才有錢給他,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載我○○○區○○○街那邊賣手機,但因為還差行動電源跟充電器,因為我急著上班就叫他跑第二趟,我算一算車資的錢跟我賣手機的錢差不多,所以就想說錢讓告訴人跟對方收,我不知道情況會變成這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於106年7月20日晚間7時55分許,接獲派車通知,先依被告之指示抵達桃園市○○區○○路○○○號前載送被告,再依被告之指示先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搭載被告之友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之某處,於抵達該處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在該處等候,待被告上車,再進一步指示告訴人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某處,復於抵達後,再次要求告訴人在該處等候,嗣被告返回告訴人車旁,交付手機盒子1個及記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紙條1張予告訴人,告知告訴人依其指示將該手機盒運送至前開桃園市○○區○○○街處後,撥打上開紙條所載友人之門號,將上開手機盒交付該名友人後,該名友人會將車資支付,被告實際上未給付本次車資1,10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7261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及其反面、第32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而告訴人將上開手機盒送抵桃園市○○區○○○街處,隨即撥打被告所交付上開紙條所載之手機門號,發覺門號為空號,且手機盒內僅有行動電源1個、手機套1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確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略以:我於106年7月20日晚上7點55分許,接到公司無線電訊息表示有客人想要搭車,於是我就到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接被告,但到了之後,被告表示他在266號前,我就開到266號前載送被告,被告一坐上車開始,我就跳錶,當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身上沒錢,或是跟我說要賣手機才能支付車資,也沒有問我願不願意載他去跟人家拿錢後,再支付車資。我是聽被告的指示搭載被告依序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接被告的2個朋友,再開○○○區○○○街某處,讓被告2個朋友下車,最後載被告○○○區○○路○○○巷前,被告到○○○區○○路○○○巷前時,下車並上樓拿東西返回後,拿了1個手機盒,要我把手機盒送回到剛剛前往過○○○區○○○街,交給剛剛他的朋友,並給我一張留有他朋友聯絡電話的紙條,跟我說到了目的地撥打紙條上的電話,他朋友就會支付車資,等我到了目的地,撥打紙條上的電話,發現是空號,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而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與被告素未謀面,僅因接獲派車通知前往載送被告,偶然與被告碰面,且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如非真有其事,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再者,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賺錢,以此謀生之人,倘被告於上車前即表示沒錢給付車資,告訴人大可拒絕搭載,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願意甘冒拿不到車資之風險載送被告,益證證人所言非虛,足認被告於乘車之初,並未告知告訴人自己無錢支付車資,以及欲以販售手機之金錢作為車資一事,應為事實。是被告自始無給付車資之意,仍搭乘被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於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欠對方錢,對方說以手機抵押,他會幫我支付車資,我才回家找配件,手機於第一趟已經先送達○○○區○○○街,但對方說還要配件,所以我才會叫告訴人再次幫我送手機盒過去紅寶三街云云(見偵卷字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 小白 」的友人要跟我買手機,我想說他身上有現金,所以第一趟去紅寶三街時,我本來要跟他拿現金,後來他跟我說手機要先拿來給他檢查,沒問題他才拿現金,我才叫告訴人跑第二趟帶著手機過去,我也留了對方的號碼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上車就跟告訴人說沒錢,手機要賣掉才有辦法給他錢,告訴人也同意,第一趟去紅寶三街時,我手機確實拿給對方了,但還差行動電源跟充電器,我才請告訴人跑第二趟,我那時候是用LINE或臉書去對方聯絡,我沒有對方的電話,我不知道對方還有沒有在用那支電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手機究竟是欲作為抵押或販賣之用?其第一趟和第二趟抵達紅寶三街時所交付之物品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言已難採信。況抵押與販賣,兩者迥異,若抵押物品予他人代表被告積欠他人款項,他人又豈會幫被告償還車資,被告所述極度違反常理,又若是販賣,被告卻無買家聯絡方式,都是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卻告知告訴人可撥打紙條上留存之手機門號聯絡,足認被告所指門號為憑空杜撰,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欺騙告訴人,以掩飾其自始無支付車資之意思無疑。
2、綜合上情,被告乘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且嗣後為了騙取告訴人信任,避免其詐欺得利之犯行曝光,方杜撰紙條上之手機門號,使告訴人誤其依被告指示載送被告抵達目的地,以及將該手機盒送抵被告所告知之目的地後即可獲得車資,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顯係為脫免刑責,方編織上開謊言,其辯稱毫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應屬刑法第33
9條第2項財物以外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②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前開①至③罪刑固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刑,然①之罪刑業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且係於105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畢,則揆諸上開說明,不因①至③之罪刑嗣再定應執行刑,而影響①之罪刑於105年
1月26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①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詐欺得利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及告訴人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盒1個(內含行動電源、手機套各1個)、紙條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車資為1,10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此核屬被告因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益,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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