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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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秉澄指定辯護人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劉向婕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押票壹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羈押處分(押票壹式陸聯)附件中關於如附表「原羈押處分附件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杜秉澄、劉向婕後,對被告杜秉澄、劉向婕為羈押處分在案,而原羈押處分即押票附件如附表「原羈押處分附件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其中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於全案情節與原羈押處分本旨無影響,參酌首揭規定之意旨,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原羈押處分附件內容更正後內容1㈡杜秉澄、劉向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⒊依 林于倫 及其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 律師所述,於本案偵查初始,劉向婕之母有與林于倫配偶聯繫,並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偵查中辯護人 張鈞倫 律師指示而就本案為相關供述,且張鈞倫律師及偵查中林于倫另1辯護人 徐敏文 律師均係經由 羅盛德 律師聯繫而為林于倫辯護,相關辯護費用則由劉向婕之母則支付予羅盛德律師等情。㈡杜秉澄、劉向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⒊依林于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所述,於本案偵查初始,劉向婕之母有與林于倫配偶聯繫,並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偵查中辯護人 張秉鈞 律師指示而就本案為相關供述,且張秉鈞律師及偵查中林于倫另1辯護人徐敏文律師均係經由羅盛德律師聯繫而為林于倫辯護,相關辯護費用則由劉向婕之母則支付予羅盛德律師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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