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8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陳麗娟 相對人 王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 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伍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008元,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退還裁判費101,339元,有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通知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669元(計算式:152,008元-101,339元=50,6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