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臺南縣西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尚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75元及執行費用。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5年11月1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經查第一、二、三順序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無第四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乙○○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22樓之2,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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