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振詳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范振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9、65至66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偉 」之男子,惟揆諸上開說明,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斷。而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多,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尚非僅有單一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認識或預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率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周美 如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希望被告賠償,故被告、告訴人既均有和解之意願,如能順利達成和解,不僅可顧及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被告有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而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遭詐騙犯罪者用於供告訴人匯款所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詐騙犯罪者所用之物,惟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7萬元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第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41至42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項,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堪認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但認未以全部被害金額達成調解,被告仍須受一點懲罰等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切勿再犯。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怡芳

更多裁判書